(2017)浙052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雷振宇与朱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宇,朱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619号原告:雷振宇,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宇,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忠,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雷振宇与被告朱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雷振宇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2570元及利息1409.94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到庭参��诉讼,被告朱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15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雷振宇与被告朱林忠之间欠款事实有欠条为证,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5月25日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振宇支付欠款本金1257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林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莎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