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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劲松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劲松,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26行初40号原告:林劲松,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三华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邱晖,该大队大队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卢志伟,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福、卢志伟,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民警。原告林劲松不服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卢志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伟、江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林劲松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林劲松诉称,其于2016年9月7日上午11点左右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将乐县服务区,在下坡时听到刹车声响异常,担心出现交通事故,将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一分钟后马上将车辆开进将乐服务区,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民警拦下其车辆。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民警未说明原因,索要其证件及其朋友黄德福证件,随即说乱停车要罚200元扣6分。林劲松当时向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民警反映,因察觉车辆刹车声响异常怕下坡不安全才临时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下车查看车辆时间仅一分钟。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民警不听林劲松解释也不向黄德福了解情况,便作出行政处罚。林劲松不服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交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7日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申请复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关于对林劲松诉求件的回复》认定二大队民警现场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准确。林劲松认为,其因为在下坡前发现车辆刹车声响异常下车查看系为防止和避免因刹车失灵出现恶性事故,在高速路上属于紧急情况,林劲松临时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及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依法确认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行为违法;3.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支付林劲松提起行政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由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林劲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林劲松的从业资格;2.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交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3.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关于对林劲松诉求件的回复》、《邮寄单》复印件1份,证明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4.《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林劲松提起行政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的事实。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辩称,1.答辩人执法主体合法。三明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隶属于三明高速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邱晖,驻地位于三明市将乐县,属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福银高速将乐段属于三明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三明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负有管辖权及行政处罚权。执法民警吴奇户、林宜嘉属于三明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一中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执法民警对执勤中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职权范围。2.答辩人适用程序合法,执法过程符合程序规定。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按规定罚款600元记6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民警在现场指出林劲松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林劲松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整个过程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规定,执法过程符合程序规定。3.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劲松驾驶赣LA3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福银线(闽)B道272公里路段应急车道上停车,有多名在服务区内执勤执法的民警目击,且林劲松也一直承认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事实。林劲松辩称违法停车是因为车辆突发故障,担心继续行驶会影响行车安全。执法民警在查处现场听取林劲松申辩后第一时间查看了车辆情况,并未发现林劲松驾驶车辆存在故障,且林劲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后,驾驶车辆驶入服务区,在民警对其进行处罚后,驾车驶离服务区,均未见林劲松车辆有任何异常,不存在车辆发生突发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紧急情况,故执法民警未采纳林劲松申辩,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林劲松驾驶货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要件已经构成,违法事实清楚。4.答辩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十八项规定,执法民警在现场依法对林劲松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扣6分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过罚得当。5.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可以向国家申请国家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行政赔偿。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有效,执法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行政主体资格;2.吴奇户、林宜嘉《警官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事实;3.《执法过程说明》3份,证明执法过程符合程序规定的事实;4.《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份,证明林劲松在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及民警执法过程符合程序规定事实;5.《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处罚依据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林劲松对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对林劲松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对方所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林劲松对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林劲松认为该证据是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工作人员自己的陈述,这个说明不能说明当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执法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林劲松对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林劲松认为该证据视频资料只有处罚部分,不能证明违法停车,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林劲松是否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对林劲松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但不能证明行政处罚是否违法;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对林劲松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认为委托合同没有受托人签字及时间落款,认为林劲松的代理人是没有代理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服务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林劲松驾驶的赣LA3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福银高速将乐段,在高速公路福银线(闽)B道272公里路段应急车道上停车。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民警作出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林劲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林劲松。林劲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劲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但无法证明是非紧急情况,其作出的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林劲松要求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支付因提起行政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问题,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明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虽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对林劲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对林劲松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违法;二、撤销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370210010220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三、驳回林劲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劲松负担25元,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岳山审 判 员  李德林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