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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佳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9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佳欢(绰号“西西”),女,1998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佳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佳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佳欢提供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东一国际大厦浪漫满屋旅馆开1825房,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李某1、罗某(均已作行政处罚)、“黄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该房间内同场吸食。次日晚上,被告人冯佳欢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李某1、黄某在上述房间内同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冯佳欢及吸毒人员周某、李某1、罗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佳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桥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冯佳欢指认吸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佳欢与吸毒人员周某、李某1、罗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2辨认被告人冯佳欢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佳欢及吸毒人员周某、李某1、罗某指认尿检结果的照片,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望公(桥)检字[2016]第1670、1671、1672号、[2017]第0479号《现场检测报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望公(桥)决字[2016]第0801、0802、0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2、周某、李某1、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冯佳欢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佳欢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佳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佳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