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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某1与常德市体育运动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体育运动学校,朱某1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高专路59号。法定代表人:黄绍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201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朱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德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常德体校)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德体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体校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7)湘07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74430.55元只承担50%,即承担37215.28元。理由:一、一审认定护理费4568.55元不当。朱某12016年8月2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仅15天,出院后就回学校由体校教育管理,故护理费4568.5元不当,应为1398.5元。二、一审判决全额承担74430.55元不当,体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朱某1受伤是常德体校保育员为其洗完澡后,朱某1不听保育员的嘱咐,离开洗澡休息室在学校侧大门推拉铁门被铁门夹伤所致。朱某1受伤被发现后常德体校就迅速安排共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常德体校已全额承担。朱某1在本校教育、生活费用已由常德体校全额负担。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朱某1在体育学校已经全托生活了一年半时间,受伤之后,父母照顾十五天后出院,由于受伤不能写字,推迟一年入学;2、朱某1受伤时未满五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上诉人体育学校未尽到管理、看护责任造成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1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于2015年3月2日起全托在常德体校学习、生活。2016年8月21日,朱某1在学校右手拇指被门挤压致指节骨折,后由常德市体育学院员工送至常德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631.47元(该款已由常德体校支付),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94元。2016年12月15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1为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1人陪护7周,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以实际所需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规定,朱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常德体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常德体校应当承担责任,常德体校称学校即使有责任也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辩称不成立。朱某1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5年3月2日起即在常德体校学习、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本案的具体损失为:住院医疗费7631.47元(常德体校已支付)、后期门诊医疗费294元;医疗终结期内补课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4568.55元(34031元÷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无发票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062.02元,扣除常德体校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631.47元,常德体校还应向朱某1支付赔偿款74430.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常德体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某1各项损失共计74430.55元;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朱某1负担237.5元,常德体校负担8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朱某2二审中提交的驾驶证,虽然常德体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朱某2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朱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常德体校学习、生活,朱某1在此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常德体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常德体校上诉认为朱某1在洗澡后不听保育员嘱咐、推拉学校侧大门被夹伤、学校只应承担50%的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常德体校只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某1的伤残鉴定结论明确“1人陪护7周”,故一审判决按49天计算朱某1的护理费是准确的,且护理费标准恰当,常德体校上诉认为应按1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398.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德体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常德市体育运动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