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最伦、杨世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周最伦,杨世芳,周最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5-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4268号原告: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沈阳路鼎盛家园小区9楼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6623561F。法定代表人:穆仁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世燕,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锏,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最伦,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杨世芳,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周最华(曾用名周具华),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周最伦、杨世芳、周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世燕、李永锏、被告周最伦、杨世芳、周最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7275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550.00元;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具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偿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租期暂定,并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需承担租用机械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6年1月3日,被告周最伦、杨世芳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租赁费共计172750.00元。另查明周最伦与周具华系亲兄弟,杨世芳与周最伦是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周最伦、杨世芳、周最华辩称:周最华是周最伦和杨世芳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实际欠款人为周最伦与杨世芳,欠原告租赁费用172750元是事实,双方在欠条已明确约定再无其他费用,不存在违约金一说,周最伦与杨世芳愿意在2018年2月15日之前将该笔租赁费用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宏运公司(甲方)与他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载明承租方为贵州安伟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安伟公司),合同尾页并未加盖安伟公司印章,被告周最华在乙方代表处签署“周具华”之名。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并就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如下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第六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除按合同规定计租及赔偿甲方损失费用外,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租用机械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运公司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2016年1月13日,被告周最伦、杨世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由周具华承包的普翼新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一组团所租赁的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租赁费用今全部结算完成后周具华尚欠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费用共计:17275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结算后在无其他任何费用。”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讼争。另查,被告周最华、周最伦属兄弟关系,被告周最伦、杨世芳属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相对人的确定。租赁合同首页虽载明承租方为安伟公司,但合同尾页承租方处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仅有被告周最华作为乙方代表签名捺印。被告周最华称其已取得安伟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最华未取得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宏运公司与周最华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租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最华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双方结算后是否依然有效。租赁合同虽然对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有“结算后在无其他任何费用”之内容,原告接受该欠条且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含违约金在内的相关费用达成合意,该合意已覆盖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最伦、杨世芳虽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二人应与被告周最华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最伦、杨世芳、周最华支付原告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7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最伦、杨世芳、周最华承担1840.00元,由原告遵义市宏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雅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