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桦树村贾某承包的天然林地内,将被砍伐的林木盗走。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照片、承包林片协议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盗林木已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桦树村贾某承包的天然林地内,将被砍伐的林木盗走4.5吨。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案发后被盗林木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5年间,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桦树村南面山坡、山沟里捡拾散落在地上的木头,木头直径2至20公分,其用刀锯将木头切断,用做柴火。后警察到其家中进行称重,柴火共计有4吨多。2、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承包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桦树村天然林地,一年四季都有附近村民到林地内盗伐砍伐林木,或捡走做柴火,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盗窃地点情况。5、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其盗窃的林木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林木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2,400.00元。8、承包林片协议书,证实被盗林木的权属情况。9、前科记录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10、抓捕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发现大量木材后将被告人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林木已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馨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