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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谢卫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华,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1994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华及其辩护人吴文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卫华携带扳手、口罩窜至余江县邓埠镇振兴菜市场附近欲实施盗窃。谢卫华推开赵某经营的“爱麻仕生活馆”的玻璃门并从中间缝隙钻入店内,未发现可盗财物。后谢卫华从该店二楼阳台处爬到隔壁被害人桂某经营的“江氏商行”店的二楼阳台,从二楼窗户后进入屋内,该店二楼与一楼之间由楼梯连通,一楼经营杂货店,当时桂某和其妻子江某在二楼卧室内睡觉。谢卫华窜至一楼,从一楼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撬开店内收银抽屉,盗走55元现金。后谢卫华准备上三楼继续盗窃,在三楼楼梯处踩到粘鼠板惊醒桂某、江某夫妇。谢卫华逃跑至一楼楼梯处被桂某、江某抓住,后桂某上楼想拿手机报警,由江某看守谢卫华。谢卫华趁桂某上楼之际,用力挣脱江某的控制,从楼梯处捡起一把铁锤跑上二楼,并举起铁锤想砸桂某,被江某拉住,桂某经江某提醒后躲避但左前额近眉弓上方位置被铁锤打到受伤出血。桂某、江某从谢卫华手中抢下铁锤并再次控制住谢卫华。江某报警,并叫来隔壁生活馆店主赵某,将谢卫华控制在南杂店内。后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谢卫华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到被盗55元现金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扳手一把、口罩一个。经鉴定,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卫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其辩称没有拿铁锤,没有使用暴力,是在抢铁锤过程中使被害人受了伤。被告人谢卫华的辩护人吴文兆提出,一是本案不应当以转化抢劫来认定,应当以入户盗窃对被告人定罪。这主要看被害人的伤是怎样造成的,是否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还是摆脱过程中造成的。如果是被告人用铁锤砸伤的,一是铁锤上应该有被告人的指纹鉴定,另外铁锤上应该有被害人的血迹鉴定。如果是摆脱过程中造成的,按法律规定,要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否则不构成抢劫。二是公诉机关定罪错误。即便是转化型抢劫,也不应当是入户抢劫。1、如果是入户抢劫,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只是入户盗窃了55元钱,造成的伤害只是轻微伤的结果,这样就导致他要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2、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看,被告人入户只是想盗窃,并没有一开始就打算抢劫,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3、从被害人伤情的造成看,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想摆脱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劫造成的,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卫华携带扳手、口罩窜至余江县邓埠镇振兴菜市场附近欲实施盗窃。谢卫华推开赵某经营的“爱麻仕生活馆”的玻璃门并从中间缝隙钻入店内,未发现可盗财物。后谢卫华从该店二楼阳台处爬到隔壁被害人桂某经营的“江氏商行”店的二楼阳台,从二楼窗户后进入屋内,该店二楼与一楼之间由楼梯连通,一楼经营杂货店,当时桂某和其妻子江某在二楼卧室内睡觉。谢卫华窜至一楼,从一楼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撬开店内收银抽屉,盗走55元现金。后谢卫华准备上三楼继续盗窃,在三楼楼梯处踩到粘鼠板惊醒桂某、江某夫妇。谢卫华逃跑至一楼楼梯处被桂某、江某抓住,后桂某上楼想拿手机报警,由江某看守谢卫华。谢卫华趁桂某上楼之际,用力挣脱江某的控制,从楼梯处捡起一把铁锤跑上二楼,并举起铁锤想砸桂某,被江某拉住,桂某经江某提醒后躲避但左前额近眉弓上方位置被铁锤打到受伤出血。桂某、江某从谢卫华手中抢下铁锤并再次控制住谢卫华。江某报警,并叫来隔壁生活馆店主赵某,将谢卫华控制在南杂店内。后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谢卫华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到被盗55元现金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扳手一把、口罩一个。经鉴定,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谢卫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期间,2017年9月7日经质证被告人谢卫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卫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1月22日凌晨2点多,自己带了扳手(用来撬东西)到了建设西路菜市场附近,看到一家麻将馆的玻璃门是用铁链锁住,我就用手将门往里推,从缝隙中钻进去,发现一楼和二楼都是麻将机,于是我就从二楼的阳台走廊栏杆爬到隔壁的江氏商行二楼阳台,二楼有个窗户没有锁上,我用力推开进入房间,随后把随身携带的口罩戴上。因为我手头上不宽裕,想偷点钱自己用。之后我就沿楼梯走到一楼店里面,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一楼收银台的抽屉撬开,在抽屉内拿了55元零钱(2张面值20元,1张面值10元,1张面值5元)。之后我就在想这店怎么没人住(在二楼时没发现两夫妻住在二楼),于是我就想到三楼去看看,当我走到三楼楼梯间时,踩到了粘老鼠用的胶纸,发出了声音,好像有人起来了。我就赶紧跑到一楼,在一楼楼梯间的时候,被女的开灯看到了我,并赶紧喊她老公说“有贼有贼”,在一楼楼梯口处被他们夫妻两抓住。男子扯开我的口罩,还对我教育了一段话,这时女子就叫他丈夫上楼拿手机报警,男的就上楼去拿手机。我怕他们报警,就赶紧甩开女子的手,往二楼跑,在楼梯上看见一把锤子,于是我就捡起锤子(当时就是想吓唬一下他们)并跑到二楼,我刚到二楼的时候看到男子,就想用锤子锤一下这个男的,但是被女子拉住了没有锤到。然后这对夫妻就把我手中的锤子抢走,在我挣扎逃跑的时候,可能在争抢过程中,我手上铁锤的把柄就磕到了男子的鼻子上方,出了点血。但是最后他们还是把我制止住了,女的就打电话报警,并且叫了隔壁的人过来。警察来了之后,就把我和我身上的东西一起带到公安机关来了。一楼是店面,二楼是住人的,但是也放了一些货,三楼是阁楼。我带扳手是打算用扳手撬抽屉的,但是发现扳手太厚塞不进去,于是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撬抽屉。我拿铁锤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跑时吓唬户主,没有真的想打他,户主在拦住我的时候被我手上的铁锤打到了,女主人就是在挣脱的时候被我的手用劲碰到了。(2)我没有拿锤子砸老板,当时情况是我被商行夫妻抓到后,他老婆在一楼拿着压水井的把手守着我,他还拿把手打我,男老板本人在二楼拿电话报警。我就挣脱他老婆往楼上跑。跑的过程中,我在楼梯上拿了一把铁锤举在手上。到了二楼,他老婆喊了句叫他小心,之后我就被他们抓到手。在争抢过程中,我手上的铁锤柄就碰到了老板本人。我冲上二楼是因为他老婆一直在打我,所以我就想逃跑。我把铁锤拿走是不让老板两夫妻打我。当时我只是想偷点东西,并没有想伤害老板两夫妻。2、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明:我在余江县振兴小区振兴菜市场内经营一家名叫“江氏商行”的杂货店,昨天晚上21时许,我将店内大门关上到二楼我的房间睡觉了。大概凌晨3点钟的样子,我妻子江某听到有动静,她以为是我家放置在二楼通往三楼楼梯上的粘鼠板粘到老鼠,于是我妻子江某就起身去查看,之后我妻子大声叫喊我的名字并且说家里有贼,我就立马起床下楼,在一楼楼梯口位置我看到我妻子抓住一个大概40岁男子的衣服,我上前质问那个男的为什么到我家偷东西,我妻子江某提醒我打电话报警,我就转身上楼到二楼我卧室拿手机,我妻子一个人在一楼看住小偷,(当时我老婆江某用手打了小偷两耳光,手上拿着压水井的把柄,事后听江某说用把柄打了他)之后这个小偷拿起我家放在一楼第四个楼梯子上的一把淡黄色塑料柄铁锤追到二楼,我妻子追在后面提醒我小心,那个小偷用手举起锤子砸向我,我躲了一下只被砸到额头,额头当时就流血了。要不是我妻子提醒我,可能我就要被他打死了,就算是我及时躲避偏了下身子,但也被他用铁锤击打到我左眉骨上方的前额位置,当时有血流出。之后我抓住小偷的拿着铁锤的手,质问他还想打死我吗,之后我们两人一直在争抢铁锤,大概5分钟后,我妻子叫了隔壁邻居“飞飞”把小偷控制住,之后我们就报警等到公安机关来人把小偷带回公安机关。我晚上把店内门窗都关上了,二楼前面玻璃窗没有关上,该小偷就是通过我家隔壁麻将馆的前面的走廊翻窗进入的。在抓到贼后,我和妻子江某叫他将身上东西拿出来,那个时候他拿了手机、香烟、扳手及现金。我家是一栋二层半的居住楼,该居住楼是连通的,一楼是自己改装的店面,二楼是我和妻子住的地方,三楼是放货的地方。平时,我和妻子的生活起居都在。我没有拿过铁锤,铁锤一直是放在上楼第三或第四个楼梯上,平时铁锤就是放在那用于家用,例如砸冰糖之类的东西。3、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我和丈夫桂某住在店里二楼,今天凌晨3时许,我听到房间外面有动静,走到楼梯口发现一个陌生男子戴着口罩站在楼梯上正对着我,我当时就被吓到了,然后就大声喊我丈夫。我丈夫听到后起床,陌生男子就从楼梯上往下跑,我们追到一楼楼梯口处,拉住男子,我丈夫一边教育他,一边叫他蹲着不要动,那个男子不肯。我就叫丈夫上楼拿手机报警,我就抓住男子的衣服。等我丈夫上楼拿手机,男子就突然挣开我的手往楼上跑,还在台阶上捡了一个锤子,我看到他拿了锤子很害怕,赶紧和丈夫讲男子拿了锤子上来小心点。我也追上去,男子举起锤子就往我丈夫头上锤,我就赶紧抓住这个男子的衣服,我老公反应过来就躲了一下,我和丈夫就赶紧按住男子,我就大声叫隔壁的“飞飞”,这个男子手上还拿着锤子,还在反抗,我和丈夫就共同把他手上的铁锤抢了下来。等我丈夫将男子制止住,之后我才发现丈夫的额头上出了点血。我就用手机报警,我就下楼开门让“飞飞”进来。之后110民警来,我们上去后就看到男子把身上的零钱、扳手等东西拿出来了。这个男子说是从隔壁二楼阳台爬过来。我发现我店里一楼的收银台抽屉里打开了一条缝,里面少了零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我在抽屉下面发现了我的菜刀,这把菜刀本来是厨房里面的。小偷用的铁锤是我原先放在楼梯口的楼梯上的,平时用于砸冰糖之类的东西。第一次抓住男子是我就站在男子旁边,并用手拉住这个男子的衣服,突然他就用手使劲甩了一下,也不知道是用什么部位磕到我肋骨的地方,把我抓住他的手甩开了,然后就捡了一把锤子往楼上跑。我开始就是一个人拿着压水井的把柄叫小偷蹲在地上或跪在地上,我用把手打了他二耳光,并且用把柄打了他的脚。(以前开店也被偷过,比较痛恨做贼的人,再加上我和丈夫刚抓到他的时候,他还想挣脱,我气不住就用把柄打了他好几下)我家是一栋二层半的居住楼,该居住楼是由楼梯连通的,一楼是改装的店面,二楼是我和丈夫住的地方,三楼是放货的地方。(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当晚2、3点钟,我听到隔壁的江某喊抓贼。我一进到店里看到商店很乱,上到二楼就看到桂某和一个中年男子站在楼梯口处,地上还放着一个铁锤。后来派出所民警将他带走。在等警察过来的时候,做贼的男子还把身上的钱拿了出来放在楼上的箱子上,也就几十元零钱。(3)证人黄某(谢卫华妻子)的证言,证明:谢卫华一直在家就不太听话,家里人都拿他没办法。这些年,家里人都在帮助他,叫他不要出去做坏事。谢卫华父母被他伤透了心。4、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物品照片,证明:从谢卫华处扣押到铁锤一把、口罩一个、扳手一个、55元零钱。55元零钱已发还被害人江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余江县邓埠镇振兴菜市场“江氏商行”店内,现场为一栋两层半的砖混结构建筑,坐北朝南,现场东侧为“爱麻仕生活馆”店,中心现场为“江氏商行”一楼、二楼内。现场勘查店内抽屉呈半打开状,锁舌向上凸起,抽屉内物品凌乱,在抽屉下方一个饮料箱子上发现一把不锈钢菜刀(照相后原物提取),店内北侧为厨房,厨房西侧有一楼道直通二楼,二楼楼梯间东侧有一间卧室,卧室靠东南墙有一张双人床,楼梯间南侧为卫生间,卫生间南侧有一间房间,房间内四周摆有货物箱子,该房间南侧有一扇铝合金窗户,窗户呈打开状,窗户的东侧为一扇单开式门,门呈关闭状,窗户外侧为阳台,阳台砌有围栏,在阳台窗户下方有一堆沙土,在沙土上方可见数枚鞋印(取最为清晰照相提取),阳台东侧有一面墙,墙对面为“爱麻仕生活馆”阳台,在“爱麻仕生活馆”阳台墙面上可见灰尘加层手印(照相提取)。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桂某左前额近眉弓上方见一长0.6CM弧形裂创口,深及真皮下,局部肿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01月22日凌晨03时24分,余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至邓埠派出所称在余江县邓埠镇“振兴”菜场“江氏”商行抓到一名小偷。民警出警至现场。在“江氏”商行2楼,报警人江某指认一名中年男子(自称叫谢卫华)到她家入室盗窃,民警将谢卫华带回邓埠派出所并移交刑侦大队调查处理。8、情况说明,证明:由于铁锤表面条件有限等原因,对其进行指纹显现时,无法显现出具备鉴定条件的指纹。9、被告人悔罪书、被害人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卫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刑事判决书,证明:谢卫华的刑事处罚情况。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谢卫华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卫华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卫华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谢卫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后赔偿被害人了经济损失,返还了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以转化抢劫来认定,应当以入户盗窃对被告人定罪,即便是转化型抢劫,也不应当是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卫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