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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丽陈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静,黎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3949号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1594947P。法定代表人:田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建,男,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静,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黎丽,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物业”)与被告陈静、黎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健、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42.80元,违约金1148.10元,公摊费103.90共计2594.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巴南区渝南大道32号丽都锦城小区XX栋XX楼X号房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面计收。原告依约对被告住宅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含违约金共欠费2594.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陈静、黎丽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信美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二被告系巴南区渝南大道32号丽都锦城小区XX栋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被告在购房时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信美物业为被告所在丽都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重庆市物价局的最新核定指导价格0.96元/月/平方米(建面)收取,其中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实缴纳;未付款项的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期限从签字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管企业签定正式物业服务合同时止。该《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已拖欠物业服务费77.75平方米×0.96元/平方米/月(每月物业费计费四舍五入为74.60元)×18个月为1343.52、公摊费103.90共计1447.42。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447.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被告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被告陈静、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43.52元、公摊费103.90元合计1447.42元;二、被告陈静、黎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每月所欠物业费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至上述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静、黎丽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