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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与魏永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魏永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村***号。法定代表人:杨生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午,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山,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生,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以下简称新俊杰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魏永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俊杰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2017)京0106民初17557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新俊杰建材厂主张其单位与魏永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魏永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俊杰建材厂的上诉请求。新俊杰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魏永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36元;2.无需支付魏永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3.无需支付魏永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712元;4.无需支付魏永山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5038元;5.无需支付魏永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395元;6.本案诉讼费由魏永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魏永山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与新俊杰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魏永山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与新俊杰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新俊杰建材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新俊杰建材厂与魏永山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俊杰建材厂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6)京02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7日,魏永山在2013年4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魏永山发放工伤证,记载认定部位为右侧髂骨、骶骨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等。2016年8月29日,魏永山所受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11月2日,魏永山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履行工伤赔偿责任为由向新俊杰建材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新俊杰建材厂于次日收到魏永山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11月23日,魏永山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新俊杰建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424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209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395元。2017年5月2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09号裁决书,裁决新俊杰建材厂支付魏永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71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503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395元,并驳回魏永山其他仲裁请求。新俊杰建材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新俊杰建材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永山对此不予认可。魏永山主张其为计件工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04元,其受伤后未再向新俊杰建材厂提供劳动,新俊杰建材厂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就此提交工资记录为证。工资记录为魏永山自行记载,其表示2012年7月回家盖房子工资较少,2013年1月、2月春节回家没有工资。新俊杰建材厂对魏永山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魏永山为计件工资,月工资约为3000元,但无相关记录。另查,2015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038元,月平均工资7086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为98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092元;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720元,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204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890元,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32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京02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新俊杰建材厂与魏永山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新俊杰建材厂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新俊杰建材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就魏永山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其关于魏永山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结合魏永山提交的工资记录,法院认定魏永山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98.42元。根据魏永山的伤情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魏永山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新俊杰建材厂应支付魏永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14095.2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魏永山未向新俊杰建材厂提供劳动,新俊杰建材厂亦未为魏永山安排工作,故新俊杰建材厂应支付魏永山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45038元。新俊杰建材厂未为魏永山缴纳社会保险,故魏永山以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俊杰建材厂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魏永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395元。魏永山在2013年4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新俊杰建材厂未为魏永山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支付魏永山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85.78元,并按6个月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魏永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一、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永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85.78元;二、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永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三、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永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14095.26元;四、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永山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5038元;五、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永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俊杰建材厂与魏永山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6)京02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魏永山已经由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玖级,因新俊杰建材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魏永山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向魏永生支付相应工伤待遇。魏永山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工资记录为证,新俊杰建材厂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合理,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新俊杰建材厂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新俊杰建材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易晶晶书 记 员  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