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金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峰,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富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12年5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8月17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1时许,高金峰酒后在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村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后高金峰用拳头及啤酒瓶打伤高某后逃离。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0日,高金峰被抓获归案。破案后,高金峰已赔偿高某损失,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金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高金峰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高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金峰酒后在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村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高金峰先后用拳头及啤酒瓶打伤高某后逃离。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0日,高金峰被抓获归案。破案后,高金峰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翠杭红、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高金峰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高金峰系累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瑶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人民陪审员孙英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佳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