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静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静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583号原告: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建水县景欣佳园小区28幢2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沈国辉,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冯帅,男,32岁,系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静碧,女,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原告建水县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静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帅、被告赵静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单元门禁维护费、消防安防维检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04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静碧系建水县腾林雅苑小区17幢1单元302号业主。2014年1月6日,原告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红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水县腾林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居住的腾林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被告赵静碧在腾林雅苑小区房屋建筑面积80.59平方米。在此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下列费用:(1)物业服务费:0.58元平方米×12÷365×424天×80.59平方米=651.57元(2)生活垃圾处理费:10元/户月×12÷365×424天=139.4元(3)单元门维护费:3元/户月×12÷365×424天=41.82元(4)消防安防维检费:3元/户月×12÷365×424=41.82以上费用合计:874.61元未向原告进行缴纳。此外,被告赵静碧自2016年11月一2017年1月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73元未交纳给原告。2017年9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进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腾林雅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腾林雅苑委员会终止服务通知书复印件、万馨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书原件、万馨公司向有关单位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单位应按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按时向物业服务单位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水县腾林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居住的腾林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对被告所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赵静碧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门禁维修费、消防安防维检费共计人民币874.61元及2017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水电费173元的费用未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物业服务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静碧向原告建水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门禁维修费、消防安防维检费共计人民币874.61元及水电费173元,共计人民币1047.61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静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