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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彭志新与万善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新,万善化,任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999号原告:彭志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波,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善化。被告:任琴芳。原告彭志新与被告万善化、任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善化、任琴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在广东盐步打工,两被告在广东盐步经营餐馆。被告万善化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6月30日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一同经营餐馆,该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且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善化、任琴芳未作答辩。原告彭志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无法联系,去向不明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万善化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万善化、任琴芳未提交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善化于2016年1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6月30日归还。被告万善化、任琴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善化未按约归还借款。因两被告去向不明且无法联系,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善化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现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率,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万善化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万善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志新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120000元还清之日止。任琴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万善化、任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忠审 判 员  陈俊广人民陪审员  刘小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