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与张良满、高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张良满,高香,张先雨,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69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GAGK3X。主要负责人:徐辉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松,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张良满,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高香,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先雨,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被告:王雪梅,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以下简称苗庄支行)与被告张良满、高香、张先雨、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满、高香、张先雨、王雪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良满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高香、张先雨、王雪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张良满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笔,金额30万元,于2018年1月6日到期。被告高香、张先雨、王雪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借出后,被告张良满失联,借款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张良满、高香、张先雨、王雪梅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原苗庄支行)与被告张良满(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良满向原苗庄支行申请办理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沙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同日,原苗庄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高香(保证人)、张先雨(保证人)、王雪梅(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张良满(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苗庄支行依约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张良满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到期日为2018年1月6日。借款借出后,原告以被告张良满失联、借款形成风险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现已变更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苗庄支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苗庄支行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先雨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7474.9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82525.1元,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苗庄支行与被告张良满、高香、张先雨、王雪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苗庄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张良满借款3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被告张良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香、张先雨、王雪梅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张良满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苗庄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苗庄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苗庄支行承担。被告张良满、高香、张先雨、王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82525.1元(被告偿还的本金17474.9元已予扣减),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高香、张先雨、王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在4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香、张先雨、王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张良满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张良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丰丙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