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谷萍钢、周鹤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萍钢,周鹤伟,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异14号案外人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原江西大为玻璃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5PX2H5W。法定代表人:吴长流。申请执行人:谷萍钢,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周鹤伟,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执行人: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571196801U。法定代表人:叶勇,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萍钢与被执行人周鹤伟、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对本院(2017)赣0313执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无法履行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执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因为芦溪县人民法院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于201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送达了芦溪县(2016)赣0323执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资金十分紧张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履行主体,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萍钢与被执行人周鹤伟、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周鹤伟、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经营生产,每月支付300000元租金给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赣0313执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你公司应付被执行人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金每月300000元,直至扣满人民币计4123438.86元止;2、每月30日前提取被执行人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金每月300000元至以下账户:户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账号14×××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湘东营业部,该协助通知书送达该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告知了其如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的权利。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16)赣0323执397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江西大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每月租金收入300000元,扣留足3000000元止。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萍钢与被执行人周鹤伟、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周鹤伟、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经营生产,每月支付300000元租金给江西亮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向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了其法律权利。案外人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芦溪县人民法院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于201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送达了芦溪县(2016)赣0323执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资金十分紧张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履行主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萍乡市天虹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胡自伟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