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执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生秀、陈国芬等与刘大连、童明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生秀,陈国芬,龚成,刘大连,童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2执1501号申请执行人杨生秀,女,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执行人陈国芬,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执行人龚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大连,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童明胜,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生秀、陈国芬、龚成与被执行人刘大连、童明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7)皖182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30275.00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