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绍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15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波,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0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5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绍波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20号“某某小厨”店内,趁该店老板王某某到厨房洗碗之际,将其放在店内储物柜上的一部VIVO牌X7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绍波于2017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绍波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陈绍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绍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绍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绍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绍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