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远顺与被告刘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顺,刘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235号原告王远顺,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金伟、周丹丹,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艺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远顺与被告刘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顺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周丹丹,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艺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顺诉称:2017年4月24日17时05分许,被告刘磊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X301县道马鞍街道四马路口段时,与原告王远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远顺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磊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磊和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202599元。被告刘磊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答辩人为鲁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枣庄市山亭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枣庄市山亭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D×××××号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答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照三者险合同分配具体数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7时05分许,刘磊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X301县道六合区马鞍街道四马路口段时,与王远顺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远顺受伤,车辆损坏。王远顺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远顺的伤情为:小肠穿孔、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腹壁损伤。王远顺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47453元。王远顺修理受损车辆用去维修费2700元。2017年4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远顺无责任。2017年8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远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远顺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王远顺用去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王远顺出生于1952年5月7日,系南京市××区马鞍街道玉王社区村民委员会的环卫工。自交通事故发生至2017年8月4日,王远顺一直未能到村民委员会上班,村民委员会也未发放其工资。刘磊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枣庄市山亭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磊本人,该车在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磊与枣庄市山亭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9月6日,王远顺诉讼来院,要求刘磊、枣庄市山亭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202599元。诉讼过程中,王远顺撤回了对被告枣庄市山亭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区马鞍街道玉王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鲁D×××××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磊和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均明确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刘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远顺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刘磊应对王远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刘磊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鉴定虽然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但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47453元、修理费2700元,有医疗费和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522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出院39天,每天80元)、5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实际在村民委员会上班,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其主张的每月3050元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6000元(3个月,每月2000元);本行政区域自2002年起即撤县并区,并自2007年起全面取消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的划分而统称为家庭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0456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4549元由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远顺人民币194549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二、驳回原告王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3602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