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照君与被告丁桂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君,丁桂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19号原告:刘照君,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桂林,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武,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奎,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杜宇,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照君与被告丁桂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照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丁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武,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奎、沈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刘照君请求判令:1、丁桂林、人寿公司赔偿刘照君医疗费20132.5元、误工费333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6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1726.5元;2、丁桂林、人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丁桂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对刘照君进行了积极救治,已垫付各项费用约30000元,其中包含刘照君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垫付金额以票据为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丁桂林驾驶的湘xx**号车辆已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刘照君具体应该获得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寿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若车辆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人寿公司愿依法赔偿;2、刘照君各项诉请明显过高,刘照君的医疗费项目按照保险合同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医疗费依票据为准,否则不能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只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建议每天按85元—93元计算;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按长沙市中级法院规定的标准为50-6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刘照君诉请185元/天没有事实依据,建议按85-9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另请专业人员护理,但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应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刘照君之子翦金旭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蒯秋枝、刘友元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诉请过高,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处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刘照君户籍属于农村非城镇且其误工未提供工资发放的流水、居住、养老、医保等真实凭证,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丁桂林驾驶湘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桃源县陬市镇方向驶往常德市城区方向,当日20时10分许,行驶至省道306线桃源县陬市镇高湾村一组路段时,与行人刘照君发生刮撞,导致刘照君受伤,湘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照君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和33天,共支出医疗费35487.01元(含门诊费用)。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照君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支出计算,其误工时间18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017年4月11日,桃源县公安局桃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592017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君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丁桂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丁桂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丁桂林先行垫付医疗费15664.51元,人寿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含在医疗费35487.01元之中。丁桂林还另行垫付刘照君护理费4850元,共垫付20514.51元。刘照君与翦张军育有一子翦金旭,2015年2月24日出生,一直随其生活。刘照君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翦张军经营高源砂场(位于桃源县xxxxxxx),该砂场主要经营范围为零售砂、卵石汽车装业务(包括上车、转堆、平整场地等)。刘照君在该砂场主要从事开单、过磅、计数、开铲车等工作。刘照君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翦张军护理照顾,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期间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时间为33天,150元/天,共计4850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刘照君、丁桂林身份证复印件、人寿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病案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医疗发票13张、桃源县xxxxxxx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砂石装载业务承包合同》、岳出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翦张军购买装载机的证明、刘照君机动车驾驶证、翦海平、丁敬兰的调查笔录、翦金旭常住人口登记卡、刘照君陈述、丁桂林及人寿公司辩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照君因本次道路交通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刘照君所提的各项损失和金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548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刘照君因伤住院治疗共计50天,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其计算方式:100元/天×50天,刘照君主张住院6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刘照君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刘照君主张100元/天过高,本院按50元/天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9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62568元(刘照君虽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源县,但其从2014年许至今一直与其丈夫经营高源砂场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该砂场;且刘照君家中还经营了有“桃源县xxxxxxx水湾河鱼馆”,本人常帮忙打理该鱼馆生意,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计算方式: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对于丁桂林、人寿公司辩称虽刘照群砂场工作属实,但砂场具体位置不属于城镇,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且其未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刘照君工作地点是由其经营的行业决定的,其经营的砂场本身不能建立在城镇,零售砂、卵石根据行业习惯其位置常位于河道附近,不能因该砂场位于农村即否认刘照君收入来源入城镇,故本院对丁桂林、人寿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刘照君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予以确认);5、护理费12897元[经鉴定,刘照君需护理90天。刘照君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翦张军护理照顾,翦张军一直经营高源砂场,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计算方式:(90-33)×51530元/年÷365天=8047元,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8047元;又因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丁桂林聘请的湖南瑞泉康博雅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专业护理人员照顾,护理费150元/天,共计4850元,合计12897元;对于刘照君主张翦张军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护理人员翦张军经营砂场不属于交通运输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此赔偿项目系刘照君因伤就医支出的必然开支,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刘照君多次往返常德桃源两地,该项费用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2100元;8、误工费25412(刘照君误工时间为180天,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高源砂场工作,与其夫经营该砂场生意,又因其未提供具体收入损失的证明,本院酌定其收入以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方式为:180天×51530元/年÷365天=25412元,对于刘照君主张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元(经庭审查明,刘照君之子在其事故发生时,刚满两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20元/年×16年÷2×10%=17136元;对于刘照君主张其父母刘友元、蒯秋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刘友元(1963年7月28日出生)、蒯秋枝(1964年8月12日出生)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刘照群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照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健康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打击和痛苦,故该项诉请主张合理,但诉请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人寿公司辩称刘照君的医疗费项目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减,比例为15%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本案中刘照君无法控制用药的范围和标准,并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的具体用药标准及应核减部分,故对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丁桂林主张其实际垫付300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刘照君及人寿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超出20514.51元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10项合计为171100.01元,对于刘照君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首先应由人寿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照君的损失进行赔偿。刘照君的医疗费为35487.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人寿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照君医疗费10000元。人寿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照君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9000.01元(171100.01元-1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则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丁桂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照君负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又因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因丁桂林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寿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照君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000.01元。因此,人寿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刘照君各项损失共计16900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照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485.5元(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已予以扣除),赔付丁桂林垫付款20514.51元;二、丁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照君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刘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丁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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