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郭世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郭世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8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负责人阮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武,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南漳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与被告郭世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767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15时,被告郭世武持C4D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鄂F×××××小轿车,行驶至南漳县人民医院西侧路段,驶入人行道将行人李丽敏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世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6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公司在交强险12万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76789元,并依法享有追偿权。2015年12月8日,原告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将76789元赔偿款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履行完赔付义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保险公司赔偿凭证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世武与李丽敏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赔偿款76789.00元。2.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被告郭世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世武无合法驾驶资格,应依法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郭世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开庭后,针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庭依法调取了本院财务室留存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和本院执行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实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已向本院缴纳执行款76789.00元,且该款项被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丽敏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领取。故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15时,被告郭世武驾驶鄂F×××××轿车与李丽敏等6人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本案原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丽敏经济损失76789元。2015年12月8日,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南漳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76789.00元。2015年12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丽敏到南漳县人民法院领取该款。另查明,被告郭世武持有的合法证件为C4D证,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及普通的三轮摩托车。肇事车辆为鄂F×××××轿车,驾驶资质须为C1以上的驾驶证。本院认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郭世武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下违规驾驶肇事车辆所致,理应承担最终的责任。原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后主张向侵权人郭世武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被告郭世武仍未出现,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郭世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76789.0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郭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付 仕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天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超书记员许方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