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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鹏与温州博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温州博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5292号原告:范鹏,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温州博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瓯海大道****号(温州大西洋购物中心3F-L3016、L30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61CR05。法定代表人:盛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公司员工。原告范鹏与被告温州博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鹏、被告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鹏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COCO天空农场经理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加月营业额提成,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后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又以口头承诺让其继续工作,直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以成本过高及其他理由要求原告离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年7月13日,仲裁委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4月份工资差额共计446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拖欠的工资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46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5月份奖金1800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5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博森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实际发工资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5月份的工资5000元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也不存在3-4月份的工资差额;二、原告负责公司所有事情的管理,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失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由于原告的失职行为导致公司有损失而被辞退,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同意支付奖金1800元,同意按仲裁裁决补办社会保险。原告范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微信聊天截图、员工守则、邮件截图、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公司设有人事部门等事实。4、工资转账单截图,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博森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专门人员负责人事。被告博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勤记录,以证明原告经常没有考勤的事实。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原告负责管理所有事务的事实。原告范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因工作特殊性常常没有考勤;对证据2,认为其仅负责店面的运营管理,招聘人员面试也由其主管。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农场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2日、5月3日、5月31日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5000元、5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提出让原告辞职,原告同意后离开被告公司,但双方就经济补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裁令:一、被告支付2017年3月、4月份工资差额共计6000元;二、被告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8000元;三、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5月份补偿金每月8000元(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4000元(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五、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5月份奖金提成1000元;六、补缴2017年3月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2017年7月13日,仲裁委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自认仲裁裁决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月份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1800元,被告予以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并已经仲裁裁决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析:一、关于3、4月份工资差额4467元及5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三份工资转账记录印证了被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双方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原告范鹏入职被告处任农场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公司的人事、行政、后勤等日常工作,而原告范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而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害而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双方陈述认定被告提出且双方协商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应按原告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即2500元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鹏经济补偿2500元、2017年4月至5月份奖金1800元,合计4300元。二、被告温州博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范鹏办理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范鹏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和险种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范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博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玮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