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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与李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李娜,孙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829号原告: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住所:蛟河市。经营者:兰洪雨,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蛟河市。被告:李娜,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蛟河市。(未到庭)被告:孙德,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蛟河市。(未到庭)原告: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与被告李娜、孙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孙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诉称:李娜由孙德担保于2016年4月7日在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赊购化肥款522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超出2016年12月31日,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逾期后,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多次找李娜及担保人孙德索要货款,均无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娜立即偿还化肥款5225元及约定利息,要求孙德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李娜、孙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娜由孙德担保于2016年4月7日在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赊购化肥款522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超出2016年12月31日,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逾期后,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多次找李娜及担保人孙德索要货款,均无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娜立即偿还化肥款5225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要求孙德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张。本院认为:李娜在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赊购化肥并为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出具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娜应当给付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孙德自愿对李娜赊购的化肥款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要求孙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鑫盛源种子商店赊欠货款本金5225元及利息(以522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本金时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孙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娜负担,被告孙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