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伟良与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良,宋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2834号原告:吴伟良,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飞,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吴伟良与被告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余逸飞,被告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16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6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3日,主张至本金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共计13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可以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为名,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收取办理信用卡手续费、资料费1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但事后发现被告根本不能给原告办理信用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退款,被告总是拖延说过一段时间退,但至今未向原告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伟辩称,一、被告是银川意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职员,收取原告12000元的办理信用卡费用及资料费是职务行为,并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单位银川意通市场有限公司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营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是银川意通市场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从事的业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其收取办理信用卡手续费、资料费12000元,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有效期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清偿的具体方案,也未要求被告出具还款的时间表,也未向被告发出过索要款项的有效函件,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或是提起过仲裁,在两年四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怠于形式自己的权利,导致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宋伟以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为由,收取原告吴伟良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费用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伟良办理信用卡、资料费12000元,收款人:宋伟,交款人:吴伟良”,并在该收据上加盖”银川意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并未成功给原告办理信用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名称为”银川意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印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时篆刻的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后为原告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好信用卡,应当将收取的费用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信用卡的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银川意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银川意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注册,被告个人收取了原告的1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伟良返还办理信用卡的费用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婷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