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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金龙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金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429号罪犯周金龙,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周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2018年6月24日止,于2015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受表扬4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周金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受表扬4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院认为,罪犯周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鉴于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予从严,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金龙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