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国云与金科、西双版纳智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云,金科,西双版纳智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196号原告:李国云,男,身份证地址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科,男,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西双版纳智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01xxx857。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大道xx号(景洪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科。原告李国云与被告金科、西双版纳智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智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7083元(暂定);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即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26%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智投公司为被告金科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完2016年11月份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说明: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27083元仅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金科、智投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科、智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国云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银行流水,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智投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由被告智投公司盖章,并由被告金科署名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250000元本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固定年利率26%;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每月的1日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2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智投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仅由金科署名(被告智投公司未盖章)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250000元本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仅支付了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95000元利息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两份《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事实进行反复确认,而两被告亦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金科出借2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金科理应依约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但其于庭审中明确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应认定被告金科未付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鉴于被告金科已付部分利息,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待付利率亦低于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应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智投公司是否应为金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智投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故被告智投公司应为被告金科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科、智投公司连带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科、西双版纳智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国云借款250000元,并连带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金科、西双版纳智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孝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