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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邓福良与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财保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良,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财保嘉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211号原告:邓福良,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财保嘉鱼支公司)。单位所在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路182号。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福良与被告徐飞、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827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徐飞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嘉陆公路由嘉鱼县陆溪镇花园村往嘉鱼县鱼岳镇方向行驶至嘉陆公路高铁岭镇戚家山弯道路段,遇对向原告邓福良驾驶粤R×××××重型半牵引粤R×××××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因被告徐飞驾车会车未减速靠右侧通行,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致鄂L×××××小型轿车与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邓福良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75日,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27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飞辩称,1、关于原告诉求赔偿比例应按责任划分承担;2、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核实确认。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员有合法资质,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以3:7比例划分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在城镇租房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只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房屋租金支付凭证、水电费缴费凭证、街道社区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4、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徐飞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嘉陆公路由嘉鱼县陆溪镇花园村往嘉鱼县鱼岳镇方向行驶至嘉陆公路高铁岭镇戚家山弯道路段,遇对向原告邓福良驾驶粤R×××××重型半牵引粤R×××××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因被告徐飞驾车会车未减速靠右侧通行,原告邓福良驾车未确保安全,致被告徐飞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与原告邓福良驾驶的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认字[2017]第C007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福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1812.64元。2017年7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01001号鉴定意见书》:邓福良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75日,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90日,后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27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实,被告徐飞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徐飞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飞对原告承担的赔偿,在赔偿的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只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房屋租金支付凭证、水电费缴费凭证、街道社区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20年×10%);医疗费41812.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日);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年×75日);误工费24000.41元(58401元/年×15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母亲1人,子女2人)24131.35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148208.85元。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承担70%,即19746.20元,合计139746.2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邓福良各项损失139746.2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福良。余款由原告邓福良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邓福良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