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与田涛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田涛,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460号原告: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32号联发华美空间文创园C1楼3P。法定代表人:胡大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荣、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莘,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田涛所在社区推荐的代理人。第三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长青路191号劳动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关庆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告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冈热处理公司)与被告田涛、第三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真冈热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维、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荣、赖自力,田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莘、李智渊,市社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真冈热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真冈热处理公司无需向田涛支付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在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7780.74元。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真冈热处理公司只需向田涛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48186.84元;2、判令真冈热处理公司为田涛垫付的医疗费92311.34元,该费用应当由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给真冈热处理公司。市社保中心只需支付75469.4元给田涛。3、判令真冈热处理公司借支给田涛的人民币20000元,直接从真冈热处理公司应支付给田涛的费用中扣除,真冈热处理公司只需实际向田涛支付28186.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涛及市社保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真冈热处理公司与田涛劳动争议一案,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7】0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田涛于2016年3月5日到真冈热处理公司设在灌口的工厂,担任货车司机,并于同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真冈热处理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为田涛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交了社保费用。但当天,田涛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真冈热处理公司在与田涛签订劳动合同后的第五天为田涛办理社保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认定真冈热处理公司未及时为田涛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田涛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并裁定田涛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真冈热处理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真冈热处理公司依法为田涛缴交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合同终止或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真冈热处理公司支付外,其余应享受的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因为真冈公司为田涛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与田涛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同一日,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为此,即使真冈热处理公司的参保行为属于补缴的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国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解释,真冈热处理公司只应承担2016年3月10日田涛的医疗费用,其后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田涛答辩称,1、田涛系在真冈热处理公司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真冈热处理公司未对以上两组结论提出异议;2、田涛受伤时,真冈热处理公司未为其缴交工伤保险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真冈热处理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3、真冈热处理公司未及时缴交工伤保险费用的理由与被告方无关;4、田涛认为其向公司借支的20000元可以从真冈热处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扣减,但应当在执行阶段中进行,且真冈热处理公司应归还借条。市社保中心辩称,其不是适格第三人,原被告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厦门市湖里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而非市社保中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真冈热处理公司提供的厦集劳仲案【2017】036号裁决书,欲证明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无误,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为47200元。田涛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没有依据。市社会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确有错误,具体计算标准及结果详见下文。2、真冈热处理公司提供的社保增员明细、缴费证明,欲证明真冈热处理公司为田涛办理工伤保险的时间以及缴费的情况,田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而真冈热处理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增员手续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迟于工伤发生时间。市社保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3、真冈热处理公司提供的程华苹的参保缴费证明、工伤认定书、收付款入账通知,欲证明公司员工的社保均系与市社保中心而非湖里区社保中心发生法律关系。田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市社保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书上可看出市社保中心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4、田涛提供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出院记录,欲证明田涛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住院治疗47天。真冈热处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市社保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5、田涛提供的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田涛的伤情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真冈热处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市社保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6、田涛提供的厦门市社保管理中心社保缴费情况证明,欲证明因真冈热处理公司未及时为田涛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原因致田涛无法向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真冈热处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田涛办理社保手续的时间是3月10日,社保入库时间为四月份,是社保中心的管理缺陷导致,与原告无关。市社保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涛于2016年3月5日入职真冈热处理公司,岗位为货车司机,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约定试用期1个月,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田涛在工作中不慎从车上摔落至地上受伤。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1、双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后枕部跨横窦硬膜外血肿;4、枕骨及后颅窝多发骨折;5、后枕部头皮擦挫伤;6、外伤性嗅觉丧失;7、外伤性味觉减退。在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6年4月26日出院。2016年5月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田涛为工伤。2017年1月3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田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真冈热处理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下午16时57分许为田涛办理社保增员续保手续。真冈热处理公司为田涛缴交了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工伤保险费)。真冈热处理公司向田涛支付了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每月1500元。2017年1月14日,田涛离职。田涛受伤后曾向真冈热处理公司借款两次合计20000元,其当庭表示该20000元借款可以从真冈热处理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2017年4月5日,田涛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真冈热处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5日解除;2、真冈热处理公司应向其支付如下工伤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5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40元。2017年5月16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田涛与真冈热处理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真冈热处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田涛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3、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真冈热处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田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86.84元;4、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真冈热处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田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29.4元;5、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真冈热处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田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40元;6、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真冈热处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田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40元;7、驳回田涛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真冈热处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田涛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田涛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发生工伤,真冈热处理公司在当天下午为田涛办理工伤保险增员手续,后因真冈热处理公司未为全体员工办理社保补缴手续,致田涛的工伤赔偿费用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真冈热处理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真冈热处理公司应当向田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焦点之二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田涛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结果,真冈热处理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其他项目无异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以上规定,真冈热处理公司应向田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77.89-33.49)×0.2×5360元=47596.8元。仲裁裁决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双方对仲裁裁决关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29.4元。故真冈热处理公司还需向田涛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04449.84元。关于真冈热处理公司提出的田涛的借款20000元应从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中扣除的意见,因该20000元借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审理阶段中一并处理。关于真冈热处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市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要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行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与田涛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二、厦门真冈热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6.8元,以上各项合计104449.84元。三、驳回厦门真冈热处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真冈热处理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凤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