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蒋忠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蒋忠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064号原告:陈美珍,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蒋忠镜,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原告陈美珍与被告蒋忠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蒋忠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蒋忠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经手人陈秀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陈美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蒋忠镜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蒋忠镜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蒋忠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蒋忠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陈秀玉经手,向原告陈美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忠镜向陈美珍借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蒋忠镜,2013.5.16,经手人陈秀玉。”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珍与被告蒋忠镜之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原、被告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蒋忠镜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蒋忠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忠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珍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忠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晓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