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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朝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2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朝华,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云南省大关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朝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份,被告人罗朝华多次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天心区、岳麓区等地以掰坏店面玻璃门门把手、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财物,共计盗得电脑2台、平板电脑4台、手机1部、现金1580元、香烟、槟榔若干,能够认定价格的财物合计价值4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公园精顺汽贸公司盗得被害人李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7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口友园饭店,撬开收银台抽屉,盗得被害人王某现金70元和黄色芙蓉王香烟8包。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76元。3、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海鹏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大地金墅168号“勐海陈升”茶叶店盗得被害人姚某的金色华为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30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609元。4、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海鹏在长沙市湘江中路“帕拉丁”酒吧盗得被害人陈某的张新发槟榔18号、黄色芙蓉王香烟3包,以及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877元。5、2017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海鹏在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上城金都110号“莎莎花艺店”盗得被害人唐某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台及现金800元。6、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海鹏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林小区10栋地下室1013“珊珊花艺”门店盗得被害人曹某现金70元。7、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申奥美城“小食候”餐馆盗得被害人廖某黄色芙蓉王香烟2条。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被盗香烟价值440元。8、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海鹏至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号印象”儿童摄影店盗得被害人彭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9、201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罗朝华伙同张某至长沙市岳麓区金茂悦小区6栋“隆回土特产”店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340余元。2017年2月10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母山小区一麻将馆内抓获被告人罗朝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王某、姚某、陈某、唐某、曹某、廖某、彭某、刘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3、现场作案监控视频及光盘,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7]40号、[2017]492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送检物证及样本;5、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认证[2017]037号、[2017]0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00665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罗朝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朝华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罗朝华应退赔相关被害人物质损失,其中王某人民币二百四十六元,姚某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九元,陈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唐某人民币八百元,曹某人民币七十元,廖某人民币四百四十元,刘某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上诉人罗朝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朝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朝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朝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朝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朝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罗朝华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罗朝华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上诉人罗朝华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朝华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