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钟健,汪小黑船舶权属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健,汪小黑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健,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号**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黑,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号*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健因与被上诉人汪小黑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健,被上诉人汪小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健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汪小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小黑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汪小黑原审起诉时将王小生列为第一被告,但原审庭审前撤回对王小生的起诉,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王小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王小生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案涉协议书由王小生与钟健、汪小黑、孙立新签订,该协议书是王小生受汪小黑胁迫签订,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对该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以及汪小黑与王小生之间的债务情况并未查清。第二,原审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且侵犯了钟健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确认汪小黑对涉案船舶享有使用、受益权,而该船的所有权属于钟健,侵犯了钟健享有的所有权,事实上,该船为一艘报废的船舶,不能使用和从事生产经营。第三,原审判决支持非法行为。涉案船舶为一条不合法的加油船,已经报废,没有消防合格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水域使用证等文件,原审判决认定汪小黑对涉案船舶享有使用、受益权利,本质上为一种非法行为。汪小黑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案涉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钟健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船舶过户至其名下,并实际使用船舶,该协议书事实上已经履行。其次,涉案船舶虽登记在钟健名下,但该登记是依据协议书进行的变更登记,所有权并不属于钟健。第三,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价值与各方依照协议共享其权益无关。汪小黑原审诉请:1、确认汪小黑对“高石泵2”加油船拥有50%份额(包括该船舶成品油零售经营权和水域使用权),并享有支配使用、收益权;2、由钟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石泵2”加油船为王小生所有,因欠汪小黑、钟健借款各800万元和案外人孙立新借款300万元未归还,王小生(作为甲方)于2014年9月4日与汪小黑、钟健和案外人孙立新(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小生将其名下“高石泵2”加油船(包括该船成品油零售经营权和水域使用权)、“金舵15”、“金舵16”和“宁高石油218”船过户给钟健,由王小生继续负责经营;船舶过户手续完成后,王小生自2014年10月每月支付乙方三人各10万元,钟健为王小生向孙立新提供最高额1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按过户船舶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其中“高石泵2”加油船占50%,“金舵15”、“金舵16”和“宁高石油218”船占50%,至王小生付清150万元后担保解除;王小生若不能每月按时支付钟健、汪小黑各10万元,逾期两个月,钟健和汪小黑与王小生解除经营关系,由钟健和汪小黑支配船舶使用;王小生支付钟健、汪小黑数额各达到800万元本金后,钟健将船舶全部过户给王小生名下。协议签订后,同年9月9日,王小生将“高石泵2”加油船所有权过户至钟健名下,钟健取得了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金舵15”、“金舵16”和“宁高石油218”船因被王小生其他的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未能办理过户。当月,王小生因涉嫌合同诈骗逃离南京。其后,钟健、汪小黑接管船舶,双方因发生矛盾,汪小黑离船,“高石泵2”加油船由钟健掌管。2016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小生有期徒刑17年,现已服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汪小黑、钟健及案外人孙立新与王小生就借款偿还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违背了一方当事人意愿,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王小生按协议书的约定将“高石泵2”加油船过户至钟健名下,钟健取得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但该协议书亦约定王小生支付钟健、汪小黑数额各达到800万元本金后,钟健将船舶过户给王小生名下。因此,王小生将“高石泵2”加油船过户给钟健的行为应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其目的是担保债务履行,钟健并未当然取得“高石泵2”加油船所有权,该船舶的所有权未实际发生转移。故汪小黑主张对“高石泵2”加油船享有50%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汪小黑、钟健对“高石泵2”加油船不享有所有权,但协议书约定王小生若不能每月按时支付钟健、汪小黑各10万元,逾期两个月,则由钟健和汪小黑支配船舶使用。此项约定是在王小生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让渡船舶使用权给双方的形式抵偿所欠债务,该行为应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未明确汪小黑、钟健具体使用船舶期限,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汪小黑和钟健均有权使用该船舶。据此,汪小黑主张对“高石泵2”加油船享有使用、收益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健应予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汪小黑对“高石泵2”加油船享有使用、收益权;二、驳回汪小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汪小黑、钟健各负担49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第一,关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经查,原审时,钟健对于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对王小生与汪小黑、钟健、孙立新之间的债务及履行方式作出约定,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存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钟健上诉称该协议书签订时存在胁迫的情形,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故,钟健关于该合同存在胁迫情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协议书签订后,王小生于2014年9月9日将涉案船舶“高石趸2”轮过户至钟健名下,但依照协议书第一条“在船舶和加油站办理过户手续至乙方钟健名下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仍由王小生负责经营,乙方不干涉其经营”及第五条“甲方承诺:会一直履行每个月支付给乙方每人10万元,直至支付数额达到钟健本金800万本金,汪小黑8**万本金。甲方支付数额达到1600万后,乙方钟健将船舶全部过户至甲方名下”的规定,本院认定各方并无真正转移案涉船舶所有权的意思,该过户行为应界定为为相应债权设定担保的行为。故,案涉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应以钟健与王小生相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审理为依据,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船舶所有权的认定并无不当,钟健上诉关于其享有涉案船舶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涉案协议书的履行问题经查,钟健原审庭审时认可,其已于2015年初实际经营涉案船舶。原审亦查明,王小生于2014年9月因涉嫌合同诈骗逃离南京后,钟健、汪小黑接管涉案船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王小生若不能按时支付给钟健、汪小黑每个月10万元,逾期两个月,钟健和汪小黑直接和王小生解除经营关系,由钟健和汪小黑支配船只的使用”。王小生于2014年9月离开南京后,钟健、汪小黑已实际接管涉案船舶,依照协议书的约定,钟健、汪小黑有权共同支配船只的使用,原审判决确认汪小黑对“高石泵2”轮享有使用、收益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钟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钟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 杨审判员 林向辉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