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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秦中辉杜青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大文,罗柏英,秦素英,秦中辉,刘亚华,杜青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601号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0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93921485K。法定代表人:许余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文,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罗柏英,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秦素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秦中辉,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华,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杜青玉,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存公司)与被告李大文、罗柏英、秦素英、秦中辉、刘亚华、杜青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被告秦中辉、刘亚华以及被告李大文、罗柏英、秦素英、秦中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青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虹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李大文、罗柏英偿还代偿款372239.2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412239.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从2017年8月4日起以372239.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秦素英、秦中辉、刘亚华、杜青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大文、罗柏英夫妻因经营山羊、肉牛养殖销售需流动资金40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以被告李大文之名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申请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被告秦素英、秦中辉、刘亚华、杜青玉为反担保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字第144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大文担保金额400000元及其利息,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被告秦素英、秦中辉、刘亚华、杜青玉提供反担保,其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之后,被告李大文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丰都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270801205200045号,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向被告李大文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时,原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履行了贷款400000元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大文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412239.22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未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将履约保证金40000元冲抵代偿后,尚欠372239.22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大文、罗柏英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并未实质收到银行借的400000元现金,该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了陈学文,陈学文才是实际贷款人。秦素英、秦中辉辩称,二被告并不认识李大文,系被告秦素英的领导张茂杰喊二被告在借款人担保上签的字。刘亚华辩称,被告刘亚华不认识李大文,是通过张茂杰在担保上签的字,资金走向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杜青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大文与罗柏英系夫妻关系,秦素英与秦中辉系夫妻关系,刘亚华与杜青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李大文以经营山羊、肉牛养殖销售需流动资金为由向虹存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要求虹存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4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申明由秦素英、刘亚华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李大文与虹存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李大文委托虹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保证金额为400000元,担保期限为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大文按实际贷款金额的10%交纳担保风险保证金,贷款本息还清后虹存公司全额退还。虹存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李大文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伍的比例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2015年10月21日,李大文作为借款人、秦素英、秦中辉作为保证人与虹存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秦素英、秦中辉为李大文提供保证担保金额为4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具体时间以李大文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李大文作为借款人、刘亚华、杜青玉作为保证人与虹存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刘亚华、杜青玉为李大文提供保证担保金额为4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具体时间以李大文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达成后,李大文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2%,贷款用途为购山羊用于养殖。李大文之妻罗柏英、虹存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虹存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李大文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100%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之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向李大文发放贷款4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李大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6年12月30日,虹存公司代李大文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贷款本息412239.22元。虹存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李大文收取风险保证金40000元。另查明,为进行诉讼,虹存公司委托了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虹存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贷款担保申请、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书、个人资信证明、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业务凭条、贷款收回凭证、证明、收据、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已足额向被告李大文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被告李大文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虹存公司作为债务保证人已代被告李大文偿还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大文应当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虹存公司,且被告秦素英、秦中辉、刘亚华、杜青玉作为该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柏英与被告李大文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该贷款系因经营需要而形成,故二人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因被告李大文向原告虹存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40000元在李大文贷款本息还清后原告虹存公司也需全额退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虹存公司可以请求将风险保证金40000元冲抵部分代偿款。对于原告虹存公司请求六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事项。原告虹存公司替被告李大文偿还借款后,被告李大文未将该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虹存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六被告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虹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虹存公司请求六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事项。因该费用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条款中明确包含的费用,故原告虹存公司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文、罗柏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代偿款372239.2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412239.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从2017年8月4日起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二、被告秦素英、秦中辉、刘亚华、杜青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素英、秦中辉、刘亚华、杜青玉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大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计3457元,由被告李大文、罗柏英负担(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李大文、罗柏英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