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丽萍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947号原告杨丽萍,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游震锋,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兆裕,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旺群,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诗宇,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梁旺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及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佛南人社工〔2015〕2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140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只有在2017年7月8日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8127号送达文书才知道有佛南人社工〔2015〕2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140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存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有知情权,但被告和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连续四天到被告处要求提供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而被告提供的快递邮件没有年份、且有覆盖修改的痕迹。寄件流水没有显示寄往的地址,原告查询的寄件流水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到邮政部门查询,但未能查到该运单信息。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快递单流水号明显是2017年后记录的,快递单上没有显示寄件年份,证明该送达是后期制作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无效。另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678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本案中,原欧芭服装店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相关责任由其经营者承担。南海仲裁委在送达时知晓原欧芭服装店已经停业,但未进一步核实经营者本人的身份地址,在《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未按照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新地址进行送达,本案不属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形,南海仲裁委进行公告送达无效”。同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无效的。若按照被告表示邮件是在2015年8月7日寄出,但被告却在四天后就进行了公告,明显不合理。至于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问题,首先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在佛南劳人仲字〔2015〕1792号、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505号及佛山中院(2017)粤06民终1678号案件的庭审中举证,所以该认定是违法的。所谓的工伤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保利商场二楼洗手间摔伤。被告没有向保利商场取证,也没有向原告调查取证,单凭第三人个人单方面陈述,不能成立。事实上,通过保利商场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当日商场并没有接到有人在洗手间摔倒的报告。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9日18:30至22:00期间并不在南海桂城欧芭时装店。第三人夜班期间经常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对此店长多次向商场主管反映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并向第三人进行训诫。由于保利商场已经购买保险,如果第三人是在保利水城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很有可能并非是在保利水城商场受伤,为此不敢及时将此事报给商场管理人员和报警,而是在商场录像已经无法保留的情况下才提出,此事保利水城商场已经开具证明,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但第三人长达半年时间都无法提供。原告当时经调查及沟通得知,第三人当晚18时左右已经不在商场,当晚商场并没有发生有人在二楼洗手间摔倒受伤的事件,而欧芭服装店已经将调查回复函送给当事人。所以第三人报称于2014年11月19日19时左右,在保利商场二楼洗水间摔伤没有依据,是其编造谎言诬告诈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佛南人社工〔2015〕2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7号《仲裁裁决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92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605民初12505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6民终1678号《民事裁定书》。2.关于欧芭服装店员工梁旺群报称摔倒事件处理说明、调查回复函。3.EMS邮寄单、EMS网上查询打印件。4.签到表。5.送达情况说明、入职协议、工资表。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8月11日,由于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于2015年10月10日成功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若是对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17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三、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的员工。2014年11月19日19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服装店上班期间上洗手间时因地面有积水而滑到,经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属于工伤。其肝内多发囊肿属自然疾病,不属于工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7月1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是多次投递均无人签收。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有效送达。被告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五、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一)被告已向原告有效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由于无法联系原告本人亲自签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是采用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住址以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所记载的原告的联系电话向原告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多次投递均失败,从妥投记录情况可以看出,第一次投递结果“未妥投,原因:人已他往”,第二次投递结果“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由于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和邮递送达均未能成功,被告最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因此,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合法有效向原告送达。(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于2017年7月8日才知悉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据。在(2016)粤0605民初12505号案件中,原告已作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经营者的身份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判决书第2页“原告诉称……该裁决中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及上班时在洗手间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南海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该案件。也就是说,原告早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即已知悉涉案工伤认定情况。(三)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7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7)粤06民终1678号《民事裁定书》第八页倒数第五行“本案中……南海仲裁委进行公告送达的方式无效”针对的是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92号仲裁裁决书,而非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7号《仲裁裁决书》。因此,被告依据已生效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综上所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临床中医骨伤科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关于商场监控说明、说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7号《仲裁裁决书》。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邮单(单号:1094825255514)、退改批条及妥投记录、佛南人社工〔2015〕2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单(单号:1095132225614)、妥投记录、改退批条、公告及公告照片。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登记的住所与身份证地址一致,联系电话与个体工商户机读资料登记的电话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的经营者,原告的住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103号9座502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商业水城一层1B105C,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原告的联系电话为134××××9548。2015年6月4日,第三人以其在佛山市禅城区桂城欧芭服装店上班期间,在该店所在商场二楼洗水间摔倒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阶段,广州保利商用管理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司与1B105C租户杨丽萍(欧芭服装店)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已经结束租赁关系,该租户已经撤场,我司于2015年6月5日收回该商铺。”另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6民终1678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于2015年8月26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经营场所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商业水城一层1B105C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阁5座首层北5号储物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于2017年2月15日注销。另查,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后,由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已经搬离登记地址,被告遂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的住址邮寄送达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单号为:1095132225614,并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载明了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电话为134××××9548)。经邮政部门多次投递,邮件未能投递成功。根据邮政部门的投递记录共安排了三次投递,2015年8月8日的投递记录为“未妥投,原因:人已他往”;2015年8月9日的投递记录为“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2015年8月10日的投递记录为“未妥投,原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最后该邮件于2015年8月11日被退回。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公告送达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佛山市禅城区桂城欧芭服装店已经搬离原登记地址,但原告并未及时到工商行政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被告无法知悉该店新的经营地址,无法进行直接送达。在直接送达无果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至该店经营者即原告的住所地,但因未能投递成功被退回。根据邮政部门于2015年8月11日最后一次投递记录显示,邮件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名址有误。在无法采取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进行公告送达。该公告送达合法有效,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于2015年10月10日视为已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欧芭服装店送达。若原告不服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在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4月1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直至2017年8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丽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需交纳,原告杨丽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