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皮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胜,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胜,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皮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文盲,务农,住攸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胜犯盗窃罪,被告人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胜、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胜趁攸县皇图岭金鼎小区主体建设已完工,小区业主尚未入住、防范不严之机,便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先后20次窜至该小区内,利用“螺丝刀”拆卸铝窗,盗窃了29户楼房的铝合金窗户,共计609页,被盗的铝材重1731.71斤。案发后,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铝合金窗型材料成品重1731.71斤,价值人民币29092元。被告人汤胜将所盗来的1700余斤铝材以3元钱一斤的价格,分20次全部卖给了被告人皮某某。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攸县公安局皇图岭派出所民警巡逻时,见被告人汤胜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传唤,汤胜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皮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和领条;2、被告人汤胜、皮某某的供述;3、证人廖某、黄某、陈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5、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汤胜、皮某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皮某某明知汤胜的铝材是盗窃所得来的,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胜、皮某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巡逻时,被告人汤胜因形迹可疑被带至攸县皇图岭派出所进行盘问时,能主动如实交代其盗窃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皮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汤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胜的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炳权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