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2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学德与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学德,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2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学德,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申请执行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号1幢1单元10606室。法定代表人沈兴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姜学德与被执行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6)陕0113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34527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41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船舶、证券、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4527元及利息未受偿,欠缴执行费4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23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打印:相丽华校对:XX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25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12室合议庭成员:侯鑫鑫、张哲、郭宝平承办人:郭宝平记录人:XX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张:申请执行人姜学德与被执行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郭:申请执行人姜学德与被执行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6)陕0113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34527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41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船舶、证券、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4527元及利息未受偿,欠缴执行费418元。介绍完毕,请合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郭:我认为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侯:同意本院((2017)陕0113执23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张: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23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