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雪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陈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陈欢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512号原告:周雪伦,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沈江威,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中山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844868053W。代表人:吕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欢,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周雪伦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江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5日下午,陈欢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莼湖快速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5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莼湖快速通道舍辋路口时,车身左侧与东往西通过路口由周雪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周雪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欢欢驾车送周雪伦去奉化人民医院,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二、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陈欢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原告周雪伦在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周雪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9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原告周雪伦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遵医嘱拆除内固定,其费用包括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建议费用为13000-14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2017年7月27日,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雪伦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2017年9月2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3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3日=990元;3.护理费:8085元,其中住院期间150元/日×33日=4950元,出院后55元/日×57日=3135元;4.误工费:3500元/月×6月=21000元;5.营养费:900元/月×3月=2700元;6.残疾赔偿金:51560×18×10%元=92808元;7.鉴定费:2430元;8.交通费:200元;9.车损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后续治疗费:13500元。本院认为,出院后护理费酌情认可每天55元;原告周雪伦有宁波年鑫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自事故之后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和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单,本院认可原告周雪伦的事故前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周雪伦所住地属于城镇,且来源于非农收入,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其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雪伦的合理损失共计199038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雪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00元,其余78723元由被告陈欢欢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元,尚余59723元,上述款项合计18102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情况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周雪伦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因原告周雪伦已经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其工作情况,不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周雪伦住在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为基数计算;交通费无门诊记录,不予支持;车损以被答辩人定损800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陈欢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周雪伦19800元;该车是被答辩人向车辆所有人借用,同意在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雪伦对被告陈欢欢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雪伦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990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雪伦120800元;剩余经济损失78238元由被告陈欢欢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给原告周雪伦的19800元,被告陈欢欢尚需赔偿给原告周雪伦58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雪伦120800元;二、被告陈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伦剩余经济损失78238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给原告周雪伦的198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周雪伦58438元;三、驳回原告周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陈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玉萍?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PAGE?10??PAGE?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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