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HL**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王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传唤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袁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柴某2、柴某3的证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292号乙醇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袁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袁某某驾驶证信息、甘HL**号长安牌SC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秦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