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6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道与某十字处,适逢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8.30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道与某十字处,适逢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8.3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一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