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武晓东与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东,孙勇士,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551号原告:武晓东,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士,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任万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晓东与被告孙勇士、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士、鑫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52,600元、施救费2,040元、停车费5,400元、评估费1,6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孙勇士、鑫晨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3时54分,原告驾驶豫N8XX**货车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公路北侧约64.3公里处,与被告孙勇士驾驶的豫PZXX**/豫P8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勇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豫N8XX**货车经评估损失金额为52,600元,停运期间停车费每天60元,原告并支付了施救费2,040元。豫PZXX**/豫P8X**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鑫晨公司,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勇士、鑫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一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442,091.10元,愿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3时54分许,原告驾驶豫N8XX**轻型货车载刘东亚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北侧中间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勇士驾驶豫PZXX**、豫P8X**挂重型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北侧中间行车道同向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重型半挂车在前货车在后,至申嘉湖高速公路北侧约64.30公里处,货车车头右端与重型半挂车车尾左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刘东亚当场死亡。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勇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7]三鉴字第0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晓东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2017年3月2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原告方委托对豫N8XX**轻型货车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无使用修复价值,直接物质损失为52,600元;评估费为1,610元。豫N8XX**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唐某某,2017年8月1日唐某某出具声明一份,确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其不再主张。豫PZXX**、豫P8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鑫晨公司,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东亚死亡,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442,091.1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勇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勇士赔偿。豫PZXX**、豫P8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鑫晨公司名下,以被告鑫晨公司的名义在进行营运,被告鑫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属挂靠关系,由被告鑫晨公司对被告孙勇士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定为26,925.8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计算8天,主张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确定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确定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确定为13,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5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为1,610元。对于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335.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9,335.83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5,800.7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1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故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5,130元;车损费、施救费合计54,64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2,64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15,792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41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1,023元。律师费2,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孙勇士赔偿,被告鑫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晓东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晓东27,745.75元;三、被告孙勇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晓东2,000元;四、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勇士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武晓东负担152元(已付),被告孙勇士负担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