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岳平与俞菊秋、周瑞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平,俞菊秋,周瑞龙,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851号原告:王岳平,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菊秋,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瑞龙,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连斌,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王岳平与被告俞菊秋、周瑞龙、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平以被告俞菊秋、周瑞龙借款未还,被告连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俞菊秋、周瑞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本金916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款清(截至2017年7月10日约为5.86万元);二、被告俞菊秋、周瑞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600元;三、被告连斌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俞菊秋、周瑞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00元。被告俞菊秋、周瑞龙、连斌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岳平作为出借人、被告俞菊秋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瑞龙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连斌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息为月息,利息按3%一次性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超270天的,视为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若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息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未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出借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概由借款人承担;为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由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共同还款人承诺,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当日,原告向被告俞菊秋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俞菊秋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瑞龙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全额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连斌在收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俞菊秋向原告按约还款1期计84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菊秋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间,被告俞菊秋理应按约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菊秋返还剩余借款916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动调整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俞菊秋自2014年12月1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自该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经核算,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56792元。被告周瑞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俞菊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俞菊秋、周瑞龙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80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连斌为被告俞菊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菊秋、周瑞龙追偿。被告俞菊秋、周瑞龙、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菊秋、周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岳平借款91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56792元);二、限被告俞菊秋、周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岳平律师费3800元;三、被告连斌对被告俞菊秋、周瑞龙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菊秋、周瑞龙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王岳平负担18元,由被告俞菊秋、周瑞龙、连斌共同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