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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与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1309号原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988380044,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总工会。负责人:邹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102100240,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917N,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合悦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陈雪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0610866791,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华,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217099110127。原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息烽公司)与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万众息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费、房屋维修费、防水等各项费用134514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开发的息烽县深港商贸城由被告承建,建设工程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赵光辽税费855952.5元。另外,被告承建的深港商贸城4、6、7号楼返工,被告于2011年5月9日承诺由其及时完善,如不及时完善由原告完善,费用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未及时完善,原告为此支付张清房屋维修费用3.6万元、胡凯华房屋维修费用3000元、郭海房屋维修费用8000元、李发辉房屋维修费用6万元、曹哺鲜房屋维修费用6500元、朱兴国房屋维修费用6500元、覃永祥房屋维修费用6500元,樊群英房屋维修费用6500元,6号楼防水费用38662.15元、7号楼防水308034.94元。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855952.5元,房屋维修费142500元,防水费用346697.09元,合计1345149.59元。综上所述,被告的税费应由被告完成,被告承建的工程返工,理应由被告完善,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由原告为其完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请。经本院审查,原告万众息烽公司与被告高原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息烽县工会片区深港商贸城第4、6、7号楼发包给被告修建。修建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万众息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原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7万元。同时,高原公司反诉万众息烽公司,请求判令万众息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于2014年8月5日开庭审理,2015年1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万众息烽公司陈述,万众公司共计支付高原公司工程款17132771.06元,包含维修费、建安税、预支工程款及死亡抚恤金。同时,万众息烽公司提交一份“遵义高原公司借款明细”,对17132771.06元的组成部分进行了说明,其中第38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3.3.31)、预支款金额(36000)、凭证号(2013.3.18)、备注(张清房屋维修款),第39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3.5.31)、预支款金额(3000)、凭证号(2013.5.44)、备注(胡凯华房屋维修款),第40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3.7.31)、预支款金额(3000)、凭证号(2013.7.39)、备注(张清房屋维修款),第41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3.8.31)、预支款金额(14520)、凭证号(2013.8.9、63)、备注(房屋维修工资),第42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3.10.31)、预支款金额(721555.17)、凭证号(2013.10.23、47)、备注(建安税),第44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3.12.31)、预支款金额(60000)、凭证号(2013.12.28)、备注(李发辉房屋维修款),第45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4.1.31)、预支款金额(19500)、凭证号(2014.1.18)、备注(房屋维修费),第47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4.6.30)、预支款金额(13000)、凭证号(2014.6.49)、备注(房屋维修费),第49行载明:预支款时间(2014.12.30)、预支款金额(346697.09)、备注(4、6、7号楼屋顶漏水防水工程款已完工款未付)。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息烽深港商贸城4、6、7号楼工程总价为16149445元。在施工期间,万众息烽公司先后27次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4696790元,扣除万众息烽公司代付的玻璃款,万众息烽公司尚欠高原公司工程款1032858元,并判决万众息烽公司支付高原公司工程款103285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4)息民初字第787号案件中,高原公司要求万众息烽公司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6149445元,万众息烽公司虽抗辩称已经支付高原公司包含维修费、建安税、预支工程款等费用共17132771.06元,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万众息烽公司已支付高原公司的款项为1469679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原告万众息烽公司诉请的支付赵光辽税费中的719555.16元,支付张清房屋维修费36000元、胡凯华房屋维修费3000元、张清房屋维修费3000元、曹哺鲜房屋维修费6500元、赵维林房屋维修费6500元、朱兴国房屋维修费6500元、覃永祥房屋维修费6500元、樊群英房屋维修费6500元,6、7号楼房屋防水费用346697.09元,上述费用万众息烽公司在前案抗辩时已提出,并经过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由应付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后,万众息烽公司还需支付高原公司工程款1032858元,现万众息烽公司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同一当事人和同一纠纷,要求高原公司返还已在前述判决中认定过的款项,其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述判决结果(即万众息烽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696790元),万众息烽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税费136397.33元、支付郭海房屋维修费8000元,虽然在前案中未体现,但该事实亦不属于裁判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万众息烽公司已就已付工程款问题进行了举证,因为其举证不能导致抗辩意见未得到采纳,其另行提起本次诉讼与前判认定的权利义务相冲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6元,减半收取计8453元,退还原告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