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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菊芳、张国强与徐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兵,张菊芳,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能,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芳,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兵因与被上诉人张菊芳、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本人系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云南区代理商,张菊芳、张国强未经公司特派的云南区主管与本人核对、单方错误计算标的违反法律,张菊芳、张国强主体不适格,其一审诉求无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托运单及自制发货单主张本人收到货物不能成立;云南区代理商不止一家,一审未查清实际收货人,亦未审理清楚真实货款,且款项中应扣除退货款和调拨给他人的货款,以及现有库存货款、代理费及广告推广费。张菊芳、张国强辩称:徐兵与国强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二人以股权转让形式获得国强公司债权,且已经纳税,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国强公司向徐兵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徐兵收到产品,且徐兵自认签字确认2013年底对账单,录音里也承认欠了150万货款。张菊芳、张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兵归还货款1465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兵在昆明市经营销售电动工具及配件,国强公司系电动工具制造企业。国强公司与徐兵之间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销售模式为由业务员联系徐兵(销售商),通过物流公司将电动工具产品发货给昆明市的徐兵,然后每月或年度进行对帐。2014年1月26日,徐兵在国强公司的对帐单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7日,欠款金额为1009000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国强公司帐面徐兵结欠货款金额为1705295元。另查明,国强公司原股东为张菊芳、张国强、上海埃姆哈特紧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姆哈特公司)。2015年12月28日,张菊芳、张国强为受让方、国强公司为出让方,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出售协议》一份。约定在股权购买协议中,张菊芳、张国强同意分别向埃姆哈特公司出让公司20%的股权(总计40%股权),且埃姆哈特公司愿意从张菊芳、张国强处买入全部出让股权;出让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出让公司部分应收账款,张菊芳、张国强买入该应收账款,购买价为70817404.46元,应收账款为附件所列债务人截至截账日即2015年12月18日的账目内列明(扣除产品退货、产品定价折扣和推广费用产生的数额)的账面价值。债务人名单中所载包含:徐兵(云南昆明),金额为1705300元。2016年1月12日,张菊芳、张国强因股权转让分别交纳税款16772035.72元。再查明,国强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及邮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EMS快递凭证(系寄件人存根联),证明根据上述应收账款出售协议约定,国强公司已将债务人名单所列全部债务人和债务金额(合计70817404.46元)分别填写《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通过EMS方式于2016年4月1日前全部寄送给对应的债务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兵是否结欠国强公司货款问题。张菊芳、张国强提交了货运单及发货单、对账单、对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实徐兵结欠国强公司货款的事实。关于货运单及发货单,虽未有徐兵签名确认,但从货运单原始凭证记载内容看,货运单的收货单位为徐兵,庭审中徐兵对双方交易方式未持异议,仅抗辩欠款金额不对、还应扣除返点和广告费等,据此可以认定国强公司向徐兵发货的事实;徐兵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兵结欠国强公司货款和国强公司催收货款事实。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对话录音、证人证言、对账单、债权转让中相应债务金额等形成证据链,认定欠款数额为1705300万元;张菊芳、张国强扣除退货款,主张欠款金额1465300元,这与徐兵在庭审中陈述的欠款金额相符。徐兵抗辩称,销售返点、广告费、退货等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徐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国强公司与徐兵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菊芳、张国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徐兵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张菊芳、张国强依法受让国强公司的涉案债权,故张菊芳、张国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徐兵支付张菊芳、张国强货款1465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徐兵提交以下证据:1.物流托运单和退货明细单一组,证明2014年12月26日徐兵向国强公司退货219件。2.物流托运单和退货明细单一组,证明2015年徐兵共向国强公司退货44件,其中有21件收件人为倪春华,1件为张兰芳,22件收件人为“国强”。3.倪春华书写的书证二份,证明国强公司曾派倪春华在徐兵签收的货物内调拨至他人处,共计212385.86元。4.徐兵现有货物库存明细21张,证明现有库存货物共计587007.66元,因与国强公司涉诉不能代销,应予退回。张菊芳、张国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退货以截账日国强公司收货为准,已扣除240件退货。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收货人是倪春华,证据3是徐兵与倪春华的业务往来。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货物所有权是徐兵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及证据2中收件人为“国强”的托运单(共22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将在理由部分阐述。证据2中其他托运单不能证明系向国强公司退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徐兵与倪春华之间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徐兵库存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理由见后详述。二审期间徐兵申请证人高某、温某出庭作证,证明徐兵与国强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证人高某陈述:本人2014-2015年为国强公司云南地区业务员,负责对总代理徐兵进行售后维护和市场推广。国强公司通过物流发货,物流公司根据运单信息让代理商提货,谁的货物谁提走,有时也会送货上门。公司依据发货和代理商对账,公司要求一个月对一次账,销售人员根据代理商的销售量催账。证人温某陈述:本人2008-2012年间在国强公司工作,是业务经理,在昆明期间把国强产品的代理权给了徐兵。徐兵的销售业务一部分是公司开发的,一部分是其自己开发的,销售货款是其自己收取,再与公司结算。案涉债权形成于其离职后,对有关情况不了解。张菊芳、张国强质证认为:证人高某的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我方主张的是2013-2015年间的货款,证人温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高某关于国强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并依据发货情况对账催款的陈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不能证明徐兵与国强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证人温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徐兵陈述,其2015年12月6日最后一次向国强公司退货后未再退货。张菊芳、张国强陈述,其诉请的债权金额1465300元是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扣除截账日(2015年12月18日)之后调减的240件退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徐兵与国强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张菊芳、张国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债权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徐兵与国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强公司与张菊芳、张国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兵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国强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张菊芳、张国强主张,但其应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就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张菊芳、张国强在一审中提供了国强公司的发货单、对账单、与徐兵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徐兵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二审中徐兵提供的证人高某陈述国强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并依据发货情况对账催款,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国强公司与徐兵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徐兵上诉称其与国强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国强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张菊芳、张国强并书面通知包括徐兵在内的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菊芳、张国强由此取得国强公司对徐兵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债权金额认定为1465300元。徐兵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国强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张菊芳、张国强主张,但其应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兵上诉称应扣除退货款、调拨给他人的货款、现有库存货款、代理费及广告推广费。二审中,徐兵提交2014年、2015年退货运单和明细,收件人为国强公司的共计219+22=241件,而张菊芳、张国强陈述已经扣除截账日之后确定调减的240件退货款,二者数量基本一致,且徐兵自认在2015年12月6日后未再退货,因此本院认定徐兵主张的退货款已经予以扣除。徐兵主张扣除调拨给他人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扣除现有库存货款没有依据,扣除代理费及广告推广费均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徐兵本人曾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欠款账面金额150万元左右,而其主张扣减的款项均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金额为张菊芳、张国强诉请的1465300元。综上所述,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8元,由上诉人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