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执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柳叶、夏金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柳叶,夏金娟,吴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7执3514号申请执行人王柳叶,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幼儿园路4号,现住。被执行人夏金娟,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吴先波,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7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6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柳叶与被执行人夏金娟、吴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夏金娟、吴先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夏金娟、吴先波缴纳执行款48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案件诉讼费545元,执行费6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夏金娟、吴先波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夏金娟、吴先波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发现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京顺路3号房产[房产证号:04××65;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第2-292**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夏金娟名下,本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已先后予以查封。2017年12月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房地产坐落于该院辖区内,由该院进行处置较为便捷为由,向我院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已回函将案涉房产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法院执行,届时本案将参与分配。目前,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夏金娟、吴先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回执、(2017)浙0303执2775号商请移送执行函、(2017)浙0327执3514号参与分配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人民陪审员 吴希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