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黎源与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源,陈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594号原告:黎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黎源与被告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2.判令被告以236000元为基数,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4000元,并以2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源人民币现金¥236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该借款借期为六个月,归还方式为: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60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全部还完,到归还时间如有归还款项存在未还部分则赔偿该金额的双倍违约金。”、“注其中叁万陆仟元为现金”等。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向其汇入200000元,并当场借给被告36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被告陈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陈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用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的反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源人民币现金¥236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该借款借期为六个月,归还方式为: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6000.00元,大写:陆仟元;于2015年1月8日归还¥6000.00元,大写:陆仟元;以此类推,于每月的8日归还¥6000.00元,大写:陆仟元;于2015年5月8日全部还完;到归还时间如有应归还款项存在未还完部份则赔偿该金额的双倍违约金。注:其中叁万陆仟元为现金。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建行渝北支行绿梦分理处户名:陈力卡号:552245376010XXXX”。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摁印。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其余借款。本院在公安机关查询的陈力身份信息与原告起诉状中被告陈力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因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一起出去吃饭等花销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6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到期未还款的双倍违约金。2017年4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以及要求被告以236000元为基数,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4000元,并以2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空港支行出具的贷记往帐业务凭证及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对其余借款不按时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以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借款时双方关于“到归还时间如有应归还款项存在未还完部分则赔偿该金额的双倍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4000元,被告如按双方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给付逾期归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上述关于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以2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说明借款的相关事实,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黎源借款224000元;二、被告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黎源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借款2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陈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