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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3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穷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0刑初17号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穷某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17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壤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壤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波、雷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穷某某,翻译人员初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穷某某以300元价格在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购买了一只改装后的射钉枪,同时卖家赠送了一盒空包弹和20枚钢珠弹,被告人一直将该枪支存放在自己家中,2016年2月9日被告人与同村村民多某(另案处理)在壤塘县XX乡穷某某的房屋周围使用各自持有的枪支进行射击。(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穷某某所持有的枪属于枪支,具有杀伤力。)为支持起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穷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穷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彼此间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穷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甫兵审 判 员  潘培森人民陪审员  邓祖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