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模贵与严鸿钦、严巨刚、肖本荣、杨兴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模贵,严鸿钦,严巨刚,肖本荣,杨兴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921号原告:何模贵,女,生于1952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占刚,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系原告之女),女,生于1976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严鸿钦,男,生于2002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严巨刚(系被告严鸿钦之父),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肖本荣(系被告严鸿钦之母),女,生于1979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严巨刚,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肖本荣,女,生于1979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远,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负责人:王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模贵与被告严鸿钦、严巨刚、肖本荣、杨兴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模贵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占刚、韦艳、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严鸿钦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严巨刚、肖本荣及肖本荣的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模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严鸿钦、严巨刚、肖本荣、杨兴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23.7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15分,严鸿钦驾驶川Q4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窝镇印田村9组沿大窝镇印田村村道往大窝镇印田村3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窝镇印田村村道0公里+200米处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由韦诗元驾驶的川QA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模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456**号车驾驶员严鸿钦、川QA11**号车驾驶员韦诗元、乘员何模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模贵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脱套伤伴局部皮肤坏死;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撕裂伤;4.左足背1、5趾骨近节指基底骨折;5.左足第3、4趾近节及3、4跖骨骨折。2017年2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鸿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模贵不承担责任。2017年6月29日,何模贵经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何模贵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杨兴远所有的川Q45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严巨刚辩称,肖本荣将严鸿钦接走未通知严巨刚,应由肖本荣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严鸿钦无证驾驶已缴纳罚款,如严鸿钦须承担责任,则由严鸿钦承担。被告肖本荣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非赔偿主体,且肖本荣与严巨刚离婚后严巨刚是监护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本荣的诉请。同时,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复印费、营养费不应支持,续医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住院天数认可60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可60元/天、15元/天,并应扣除肖本荣护理原告的10天,共垫付费用30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缴纳严鸿钦的罚款,如应严鸿钦承担责任则由严鸿钦承担。被告杨兴远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辩称,严鸿钦为无证驾驶,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追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可60元/天、20元/天,住院天数认可6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严巨刚、肖本荣应承担相应责任,肖本荣垫付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病历,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与本案相关的复印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原告所支付及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韦艳的收条、鉴定所收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肖伟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与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6时15分,被告严鸿钦驾驶被告杨兴远所有的川Q4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窝镇印田村9组沿大窝镇德印村村道往大窝镇印田村3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窝镇印田村村道0公里+200米处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由韦诗元驾驶的川QA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模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456**号车驾驶员严鸿钦、川QA11**号车驾驶员韦诗元、乘员何模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鸿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占道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诗元、何模贵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何模贵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0日出院,共产生住院费30545.74元,其中,被告肖本荣支付了27500元,原告支付了3045.7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同年2月27日,被告肖本荣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00元。同年6月29日,经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模贵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为2000元。被告肖本荣的诉讼代理人代肖本荣支付了鉴定费和鉴定工本费及邮寄费。被告杨兴远所有的川Q45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严鸿钦的父亲严巨刚与其母亲肖本荣离婚后,严鸿钦由严巨刚抚养。事发当日,被告杨兴远搭乘被告肖本荣到大窝镇,并将摩托车停靠在肖本荣母亲家坎下,午饭时肖本荣已知晓严鸿钦的到来。原告何模贵住院期间,被告肖本荣护理了原告5天。病历中体温单记载原告自2017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0日为外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严鸿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占道行驶致原告何模贵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鸿钦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严巨刚、肖本荣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和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巨刚与肖本荣离婚,严鸿钦由严巨刚抚养,作为与严鸿钦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严巨刚对严鸿钦负有当然的监护责任。同时,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事发当日肖本荣明知严鸿钦的到来而疏于管理和教育,致严鸿钦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严巨刚、肖本荣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承担监护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肖本荣提出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严鸿钦驾驶的川Q456**号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肖本荣提出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对生活费部分应在原告诉请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未主张,且肖本荣本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杨兴远有过错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杨兴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一致,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65.4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根据认定的证据分别确定为3045.74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80天,扣除挂床天数,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认可护理费60元/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并在扣除被告肖本荣护理的天数后确定护理费为3300元((60-5)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5211.14元。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肖本荣已支付的1100元后赔偿原告4845.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265.4元,共计3411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模贵各项损失共计34111.14元。二、驳回原告何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本荣、严巨刚各负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旦 其书 记 员 叶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