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水生、郭光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水生,郭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异103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水生,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申请执行人:郭光,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广汕公路县华侨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被执行人:马玉容,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执行人:惠州市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黄塘一路11号。法定代表人:苏来旺,总经理。被执行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转中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容,总经理。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068号中深国际大厦601-604房。法定代表人:廖垠。本��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光与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张水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水生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执行法院依法停止对玉雅居二期-1层地下车库55号车位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在《关于拍卖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玉雅居二期》的拍卖标公告中,拍卖标的当中的玉雅居二期地下车库55号车位标的系申请人所有。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与黄运平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一份《玉雅居二期商品房意向认购合同》,当中约定将玉雅居二期地下55号车位出让给黄运平,黄运平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二)黄运平于2016年10月31日将玉雅居二期-1层55号车位转让给申请人。基于上述���实理由,恳请贵院停止对玉雅居二期-1层地下车库55号车位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光与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荣、惠州市新能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仲案字第1069号裁决书、(2011)穗仲案字第4209号裁决书、(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3号、(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145号、(2011)惠中法执字第203号。201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3-4号、(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145-1号、(2011)惠中法执字第200-2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村大水田地段1118平方米土地的地上建设项目玉雅居二期(惠雅楼1-12层、丽雅楼1-12层包括40套住房、17套门店及车库,地下一层全部车位建设面积766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3-1-4号、(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58-1-5号,(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02至20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车库。后案外人张水生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被查封的涉案财产中的玉雅居二期-1层地下车库55号车位已于2011年3月25日由黄运平受让,并于2016年10月31日由张水生再次受让。经查,2011年3月25日,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与黄运平签订一份《玉雅居二期商品房意向认购合同》,约定将玉雅居二期-1层地下车库55号车位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运平。2016年10月31日,黄运平与张水生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将玉雅居二期-1层地下车库55号车位转让给张水生,后黄运平向张水生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水生对于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无论是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与黄运平签订的《玉雅居二期商品房意向认购合同》,还是黄运平与张水生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对受让款的支付均无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对��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的事实无法确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水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 荣 平审判员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泽晖(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