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法良与王庆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法良,王庆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良,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伟,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法良与被上诉人王庆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法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被上诉人王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法良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庆伟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庆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证据三“保证合同书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即2013年3月15日,李法良为债务人张行、朱春江、李海龙、张刚、刘德奎担保借款本金400000元,尾页体现债权人王庆伟保证人李某、赵某1、张国全、赵某2、李法良。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王庆伟采取移花接木的方法,将上诉人李法良为李某、赵某1、张国全、赵某2保证合同书尾部串接到案涉借款的《保证合同书》中,从而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担保的关键证据出现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对已过担保期限的债权让上诉人李法良承担担保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庆伟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借款人张行、朱春江、李海龙、张刚、刘德奎因购买化肥需要资金,在上诉人担保的前提下,在被上诉人处每人分别借款80000元。借款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庆伟当日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上诉人李法良的账户。借款后,借款人刘德奎、李海龙依约履行了自身的还款义务,但其他借款人没有还款。现上诉人主张本案担保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担保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王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法良承担偿还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44000元,截止日为2015年9月15日)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法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行、朱春江、李海龙、张刚、刘德奎因买化肥需要资金,通过本案被告李法良介绍在原告处分别借款80000元,合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利率为每月2%,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以上五位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中。借款后,案外人刘德奎、李海龙依约向原告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张刚、朱春江、张行没有偿还本金。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带领原告找到借款人催要借款,2014年春天案外人张行将一个金项链抵借款利息10000元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法良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承担多少。因案外人刘德奎等五人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为案外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行等三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案外人张行将一个金项链抵借款利息10000元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扣除该1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本案合法保证人。因被告李法良本人当庭承认其为张行等五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签署的担保合同不是原告举示的合同,对此抗辩观点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本案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认可借款到期后,其带领原告向借款人催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法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庆伟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执行利息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元);2、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法良出示的1、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李法良在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证实上诉人李法良收到被上诉人王庆伟汇款220000元;2、证人李某、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4、5月间,案外人李某、赵某1、赵某2、张国全四人,在本案上诉人李法良担保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王庆伟借款220000元,2013年年末案外人李某、赵某1、赵某2、张国全四人,按约偿还被上诉人王庆伟的借款本息。案涉借款的保证合同,则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与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法良与被上诉人王庆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法良二审中提出不承担案涉借款保证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法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李法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劲松审判员  荆献龙审判员  王首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