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郭天蚕与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蚕,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786号原告:郭天蚕,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凯,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郭天蚕诉被告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凯向原告郭天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周凯向原告郭天蚕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息24%标准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事实与理由:经居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分六期还款,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日、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依约还款两期,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郭天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居间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98%,违约罚息每天按本金3%计算;还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31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后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一万元及两期利息;证据三:律师费发票、法��服务合同、公告费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了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公告费260元。被告周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为华中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学生,为了创业需要筹措资金,特向在融资公司(武汉融惠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原告借款。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共陆月,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创业;月利息为1.98%,即人民币594元;逾期还款和占用借款的违约罚息依逾期天数及金额计算,每天按本金的3%计收;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另附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一份,其中,申请书记载了被告周凯的个人情况、紧急联系人、贷款用途及月收入,借款凭证约定了原告作为贷款人发放借款的时间及还款保证金,借款人即被告需于原告放款当日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还款保证金,一旦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行为,该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7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还款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594元,共计11188元,其中包含本金10000元及两期利息1188元(594×2),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请。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与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缴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居间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还款流水,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而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算,被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尚有20000元本金未归还,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其缴纳的还款保证金3000元不予退还(借款当时从本金中扣除,因其违约不再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98%,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被告仅归还两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未按期归还第三期利息,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1.98%/月,换算为23.76%/年)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584元(20000×1.98%×4),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4%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5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每天按本金的3%计收(超出年24%),诉请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天蚕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天蚕支付借款利息1584元(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98%为标准,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三、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天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止);四、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天蚕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郭天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艳影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人民陪审员 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