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尹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87号罪犯尹杰,男,1972年6月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延州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尹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1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08年7月6日21时许,芦正植联系尹杰到图们市给其走私毒品鉴别质量,后一同驾车到图们市,芦独自到图们江公园游艇停放处附近的台阶下取回境外人员吴光事先放好的毒品395.8克,返回延吉市尹杰给鉴别了质量。次日,经芦与吴光电话联系再次后与尹杰一同驾车到图们,芦独自到图们江公园游艇停放处的台阶下面取回吴光事先放好的毒品508.1克,返回时被抓获,当场收缴走私毒品508.1克及随身携带毒品3.9克。随后,尹杰在图们市牡丹茶座被抓获,当场收缴随身携带毒品0.45克。同年7月8日,在延吉市河南街芦正植租住处搜缴27包冰毒(包括上述走私毒品4包395.8克)共重1604.25克、8粒麻古【重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平均为60.98%;在延吉市北山街尹杰租住处搜缴5.9克冰毒。尹杰系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表扬1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尹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其在监月消费较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