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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税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税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244号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2幢3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310530373K。法定代表人:钟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男,该公司法务。被告:税川,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诉被告税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车架号为LGJE5FE02GM404906,车牌号为川A×××××);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57528元(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8月止);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辆东风风神AX7汽车,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税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三汇公司作为甲方与税川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用车需要,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甲方租赁车辆,融资租赁期间,甲方为租赁汽车所有人,乙方仅具有使用权,乙方付清甲方全部租金、租赁管理费等所有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后,所租赁的汽车产权归乙方所有;租赁车辆的信息:车牌号为川A×××××、品牌为“东风风神”、车架号为LGJE5FE02GM404906、发动机号为5237174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乙方首付金额为13000元、购置税9900元、路桥费800元,共计23700元,此后每月支付租金4794元,自2016年5月起每月22日支付,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甲方代扣;乙方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延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滞纳金,如乙方延期7日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对汽车作残值处理等。当日,税川支付了首付款、购置税、路桥费共计23700元,三汇公司亦将案涉车辆交付税川。三汇公司称此后税川仅支付了前四期的租金,自2016年9月起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审理过程中,三汇公司确认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主张逾期租金。上述事实,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明细、催告短信记录、机动车登记征税、发票、车辆交接单、出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税川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三汇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税川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品牌为“东风风神”、车架号为LGJE5FE02GM404906、发动机号为5237174)。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由被告税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