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光信电脑配件店与薛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光信电脑配件店,薛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8241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光信电脑配件店,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商业街北11幢2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02MA2Y399A1T。经营者:叶永光,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青,男,原告单位职员。被告:薛淑美,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漳州市芗城光信电脑配件店与被告薛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芗城光信电脑配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度多次向原告订购电脑硬盘、电脑电源、网络线、监控设备、交换机等电脑配件。2016年6月2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4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附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还款1500元,承诺最迟于2017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都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薛淑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硬盘、电脑电源、网络线、监控设备、交换机等电脑配件。2016年6月2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75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记载:“兹薛淑美欠漳州市芗城光信电脑配件店货款12475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还1500元,以此类推,最迟于2017年3朋10日全部还清,有宽裕资金应提前还清。借款人:薛淑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475元,并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淑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市芗城光信电脑配件店货款12475元,并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泓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